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情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預防及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 8 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 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其上開犯行,除據被告坦承外, 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扣得FM2 藥丸23.5顆、FM2 藥粉2 瓶、 催情藥水1 瓶,數量龐大,被告又自承欲將上開藥劑對女朋 友使用,而在本案係對其女性友人甲女下藥並強制性交,綜 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犯罪之預防,認其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 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 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 年11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