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17號
TNDM,107,交訴,117,20181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從事宴席外燴辦桌工作 ,同時負責以車輛載運食材、器具至外燴地點,係以駕駛車 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陳忠仁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4時 30分許,自其屏東縣○○鎮○○路0○00號租屋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金環(乘坐於駕駛 座正後方)、蔡月雲(乘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陳水月( 乘坐於後座中間)等人以及外燴食材,欲前往臺南市東區仁 和活動中心辦外燴,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內側車道時,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忠仁駕車竟操作失控而撞擊 護欄,上開車輛遂翻覆在內側及中線車道,陳水月並因而摔 出車外,並致後方由蘇睿墉何威霆李旺興等人駕駛之 APM-9282號自用小客車、1010-X6號自用小客車、160-YX號 營業小貨車發生追撞事故(李旺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嗣後救護車隨即將陳忠仁王金環蔡月雲、陳 水月等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醫院 急救,陳忠仁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 挫傷、肝臟鈍傷、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金環 係受有右臉腫脹、頸部關節第4節斷裂、右前胸下方疼痛、 後腦杓瘀血等傷害(未據告訴);蔡月雲係受有頭部損傷併 臉部開放性傷口、雙手及左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未 據告訴);陳水月則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雙側髂動脈 出血及腹部與雙腳腔室症候群、左側腎動脈出血、腰椎動脈 出血、肺挫傷併氣血胸及肋骨骨折、左眼球破裂併左下鼻淚 管斷裂、左腳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經醫師對陳水月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術及 剖腹探查及腹部減壓及左腳筋膜切開術,術後同日轉加護病 房,於106年12月17日進行右腳筋膜切開術,於同年月18日



、20日、22日進行腹部及雙腳傷口清創術,於同年月25日進 行腹部及雙腳傷口清創術及雙腳骨折固定手術,陳水月仍於 同年月27日因傷勢過重導致敗血症併休克死亡。而陳忠仁於 車禍當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屏東縣○○鎮○○ 路0○00號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王金環(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蔡月雲(乘坐於副駕 駛座正後方)、陳水月(乘坐於後座中間)等人以及外燴食 材,欲前往臺南市東區仁和活動中心辦外燴,嗣於同日凌晨 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 時該車撞擊護欄,上開車輛遂翻覆在內側及中線車道,陳水 月並因而摔出車外,被告及車內其餘乘客王金環蔡月雲亦 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 第55頁、第99頁),核與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即車內乘客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4頁),復據證 人李旺興何威霆蘇睿墉即案發時駕車行經該處之他車駕 駛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 87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89頁、第91頁)。另被害人陳 水月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摔出車外,受有骨盆骨折併雙側髂動 脈出血及腹部與雙腳腔室症候群、左側腎動脈出血、腰椎動 脈出血、肺挫傷併氣血胸及肋骨骨折、左眼球破裂併左下鼻 淚管斷裂、左腳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足踝開放性 骨折併脫位等傷害,經醫師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術及剖腹探 查及腹部減壓及左腳筋膜切開術,術後同日轉加護病房,於 106年12月17日進行右腳筋膜切開術,於同年月18日、20日 、22日進行腹部及雙腳傷口清創術,於同年月25日進行腹部 及雙腳傷口清創術及雙腳骨折固定手術,陳水月仍於同年月 27日因傷勢過重導致敗血症併休克死亡乙情,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5 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7頁、第103頁、第 107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45頁),從而,被害人陳水 月乘坐被告駕駛之4831-UQ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因車輛撞擊護欄導致其摔出車外,因上 開傷勢造成死亡結果,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3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撞擊護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 開車輛行至案發地點時,輪胎本身並無貫穿性傷口造成胎壓 快速流失(俗稱爆胎)情形,亦經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 公司檢查人員測試檢查確認無訛,有該公司出具之輪胎檢查 報告書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陳水 月交通事故死亡案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案發 地點係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據此 情形,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輪胎正常情形下 撞擊內側護欄,顯然係被告駕車操控失當造成本件車禍之發 生,至為明確,參以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操作失控、撞擊護欄 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 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0328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 操作失當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條文既規定「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則行為人須有「酒醉駕車」之事實 以及其酒醉駕車與肇事致人於死間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此條之「酒醉」構成要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衡量 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 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 之,非可謂駕駛人有飲酒即係「酒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然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 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駕車」要件以及因果關係 之判斷,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有在屏東縣○○鎮○○路0○ 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之事實,且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6時56 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於駕車肇事前 約9、10小時,有飲酒之事實,而檢察官復於論告時主張依 照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回溯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即中 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所載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 每1小時0.052mg/L」,以此推算被告於肇事時(即酒測前96 分鐘)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9毫克(即〈0.052× 96÷60〉+0.11=0.1932),主張認被告應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而依法院審理經驗得 知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 內容,確實記載「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 ,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 mg/L」,以此回溯方式計算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雖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尚可自屏東 縣東港鎮駕車駛至本案肇事地點、安全行駛約50分鐘,參以 車內其餘2名乘客王金環蔡月雲均未證稱被告沿途有何異 常駕駛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已達酒醉之程度,是縱使以回溯方式計 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然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與 被告前一晚飲酒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認被告另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之刑罰加重事由,併此敘明。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尚有因飲酒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之過失,然本 院認為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飲 用酒類,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院僅認定被告有「操作失當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無公訴意旨所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之過失,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臺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從事宴席外燴工作 ,平日需駕車載運外燴辦桌所需之食材、工具等前往辦桌地 點,本案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搭載王金環蔡月雲、死者陳水 月以及食材,自屏東縣東港鎮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東區仁和活 動中心辦外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辦理外 燴,但駕駛車輛載運外燴所需工具、食材,顯係被告工作時 須經常從事之行為,應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 為當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 人。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於注意操控失 當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秋月死亡,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 法條固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結 合犯類型,而其中部分基本事實認被告係普通過失致死行為 ,漏未斟酌被告係以駕駛載運外燴食材、器具為其附隨業務 ,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即由刑法第27 6條第1項變更為同條第2項)。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 ,案發時經營熱炒店及外燴辦桌工作,現受雇從事餐飲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因前往台南進行外燴工 作,而駕車搭載擔任廚師助手之被害人,於駕駛過程中操控 失當撞擊護欄,造成被害人陳水月摔出車外傷重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以及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賠償 被害人家屬損害,且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仁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被告於翌日 即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上址住處出發,搭載王金環蔡月雲陳水月等人,欲前 往臺南市東區仁和活動中心辦外燴,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 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飲 酒無法安全駕駛操作失控而撞擊護欄,上開車輛遂翻覆在內 側及中線車道,陳水月並因而摔出車外,致被害人陳水月傷 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論 科在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供承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 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飲用 啤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 雖曾飲用啤酒,但已經有睡覺且間隔9小時,喝酒對我開車 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嗣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 王金環蔡月雲陳水月等人,欲前往臺南市東區仁和活動 中心辦外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無訛(見相驗卷第2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1 2 頁至第113頁)。又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5時20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 時,因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陳秋月死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於同日6時56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等情,亦 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據上揭事證並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已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而認被告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並因此造成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針對飲酒部分包含「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此種以服用酒類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 之標準,以及「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此種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兩種類型,故就被告是否飲酒無法安全駕駛 導致被害人死亡,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吐氣或血 液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標準,或呼氣、血液酒精雖未達原則性 標準,然依照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 、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綜合判斷,依照嚴格證明法證明其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於同日6時56分對 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1毫克乙情,業如前述,此數值尚未達前揭說明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再者,依照前述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 1040004616號函文所所載「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 mg/dl/ 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以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時(即酒測前96分鐘)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19毫克(即〈0.052×96÷60〉+0.11=0.1932),仍未 達前揭判斷標準。從而,是否得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推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有疑義。
⒊又被告雖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撞擊護欄而有嚴重駕車操控不當情形。然案發當日係被害 人陳秋月、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前往被告屏東縣○○鎮○○ 路0○00號租屋處會合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陳秋月等人,先自屏東縣東港鎮駛至萬丹鄉進 入88號快速道路,續行後再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至案 發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上開行駛路線確實為一般車輛自屏東縣東港鎮前往臺 南市仁德區之行駛路線,被告並無駛錯路線或中途開錯迷路 情形。再就當日駕車情形,證人王金環於警詢證稱:「(當 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 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該路段速限多少?)良好, 不清楚,不清楚,不清楚;(你能描述當時所見肇事經過情 形嗎?當時乘坐位置、肇事前人車行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 ?)我當時坐在自小客4831-UQ駕駛座後方,忽睡忽醒閉目 養神突然間車身搖晃後就翻車了,我不知肇事前的行駛方向 及車道和過程」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證人蔡月雲於警 詢證稱:「(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 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該路段速限 多少?)正常,皆正常,無,無,是,不知道;(你能描述 當時所見肇事經過情形嗎?當時乘坐位置、肇事前人車行駛 方向車道、撞擊過程?)我們4點從屏東出發要到台南工作 ,我坐在後座最右邊,當時車輛正常行駛,我不知道在何車 道,突然車子翻了好幾圈,我立刻從車內爬出來等待救援; (你有看見肇事前駕駛正在車上做什麼事情嗎?)無,正常 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而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均 係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斯時甫發生車禍,其等對於被 告當日開車有無異常之駕駛狀況,記憶應最為鮮明,參以證 人王金環蔡月雲均係在屏東縣東港鎮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被告自東港鎮駕車駛至萬丹、沿88號快速道路接上國道 1號高速公路,至案發地點此段路程超過70公里,若被告因 前一晚飲用啤酒導致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於駕駛之初即



駕車過程體內酒精濃度較高時,即應會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偏左偏右、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此類無法正常駕駛情形, 然證人王金環蔡月雲均未證稱被告有何異常駕駛情形,則 被告是否因前一晚之飲酒導致於案發時不能安全駕駛,非無 疑義。再者,觀諸卷附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僅勾選「駕駛過程因肇事(失控撞護欄)原因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並未勾選其餘例示性諸 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 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 法站立情形,復因被告肇事後頭頸部及身體受傷,無法起身 製作直線、平衡、同心圓檢測,有上開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依照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飲用酒類,影響其精神狀態、 身體行動與平衡能力,得認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於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撞擊護欄而有操控失當情形,然依前述,被告於前一晚7時 許飲用酒類後已歷經約超過9小時後始開始駕車,且被告於 車禍發生前,猶自屏東縣東港鎮駕車駛至案發地點,已行駛 超過70公里,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約4時30分開始開 車,至同日5時20分即案發時已駕車約50分鐘,則被告於駕 駛車輛肇事前,已平穩駕駛相當距離、時間,精神狀態及控 制能力應仍有相當之程度。而一般人駕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時,因往來車速快,本即需要高度專注,稍有閃失恍神或打 瞌睡情形,極易發生嚴重車禍,且行駛內側車道時,因距離 中央護欄較近,方向盤稍往左偏移即可能撞擊護欄,並非酒 後駕駛之人始會有此操控失當行為,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 有此疏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大部分都在屏東開 車,很久沒開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66歲,則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護欄,實不 能排除與其已有相當年齡、較少高速駕駛有關,因而一時恍 神失控造成,從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其是否因飲酒致不 能安全駕駛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自尚難逕以被告有上 開過失行為即反推被告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確實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而該罪係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 具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人就被告涉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該罪係屬結合犯,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 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 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本院以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 論罪科刑,就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基於結合犯 之法理,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