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204號
TNDM,107,交簡,420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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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招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招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招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 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7號
被 告 王招炎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招炎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至6時20分許,在位 於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老闆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65巷 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招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7-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15、33、3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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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