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203號
TNDM,107,交簡,420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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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
被 告 葉宜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庭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家處,飲用300c.c.啤酒2-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2749卷第7、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11、15、13、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同法益之罪, 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請予量處適當之刑罰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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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