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165號
TNDM,107,交簡,4165,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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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駕前科,卻不思警惕,仍再犯本 件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謝義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義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1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 10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北門路工地飲用啤酒 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 於同日17時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有之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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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