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5號
被 告 王庭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德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萬象舞廳」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測試其口中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