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37號
TNDM,107,交簡,403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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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詠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臨時停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江孟哲因此 受傷,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黃詠阡 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阡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一街與大灣路 798巷交岔路口欲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上 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一街西往東路邊(距國 光一街與大灣路798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有李淵溪(前 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7 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 106年5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7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灣 路798巷與國光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江孟哲騎乘車 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國光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江孟哲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肩胛骨脫位、術後併左 腕創傷性關節炎及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脫位等傷害。二、案經江孟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江孟哲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2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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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