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35號
TNDM,107,交簡,403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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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至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3行之「竟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3 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 臺南市關廟區之親戚住處,飲用金牌啤酒約2瓶後,已達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其行經」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至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 人之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53號
被 告 楊至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至博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23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使 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9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至博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至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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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