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17號
TNDM,107,交簡,401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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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登祿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6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X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8 號前欲起駛左轉(即由西向東穿越 東橋一路)之際,本應注意起駛穿越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 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 路,適有劉必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橋 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 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與王登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登祿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託人以電話報 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必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登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字第13364 號卷【下 稱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必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 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起駛並橫切過道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車禍當下,伊有看到對方 的車,但伊覺得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但 被告還是轉過來,伊見狀趕緊煞車,但因為前輪鎖死,伊就 先向右倒地後,滑行後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偵卷第7 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於車禍前,既 已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作迴轉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下,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自應對於本 案車禍擔負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及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仍無可解免被告 過失之刑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留 在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 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作迴轉彎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貿然迴轉,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細譯本 案卷證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均未見



有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應休養1 年之字樣,且依告訴人 於警詢自承案發時「無業」(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 ),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原本從事房仲業,在案發時沒 有工作,而是在準備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 告於案發時既無工作,亦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竟 空言請求被告應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9,552 元計算1 年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高達59萬4,624 元,是告訴人是否 確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龐大之損失,已非無疑;甚且, 告訴人復主張高達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致雙方就和解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本案被告未能賠償予告 訴人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 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車禍所應擔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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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