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5行「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勝雄發生碰撞」, 更正為「自行撞上楊勝雄所有,停放在海埔池王府廟宇廣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猶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 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 減弱,騎駛機車外出,且又毫無原因即自行撞上停放在廣場 上之自小客車,造成自己身體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顯見被 告駕車當時無安全駕車之能力,嚴重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23號
被 告 張英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9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前,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勝雄發生碰撞,張英俊因之受有 頭部外傷及頭皮部裂傷2公分之傷害(未據告訴),為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勝雄 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