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944號
TNDM,107,交簡,394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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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鴻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離,而肇致本次車禍, 且為肇事主因,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吳宜璇受有頭部損傷、擦 傷、雙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雙方 因賠償金額未能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71號




被 告 許鴻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良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8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南118線東向2.4公里處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同向沿南118線駛至,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宜璇受 有頭部損傷、擦傷、雙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宜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及刑事照片25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
二、核被告許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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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