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之「沿環西路二段對向 駛至上開路口」記載,應更正為「亦闖越紅燈沿環西路二段 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至2 行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庭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懿宸於警詢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連庭儀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情事 ,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及責任。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 告訴人連庭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經查,被告是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白承 認(參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本件乃是無照駕駛,且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 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 文)。且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參見警本院卷第30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連庭儀因此受有左 腕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
、告訴人雙方均違反紅燈號誌),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否認過失行為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李懿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宸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環西路二段與南科七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闖 越紅燈行駛,適連庭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環西路二段對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 生碰撞,致連庭儀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庭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庭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楊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 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 駛,自有過失,縱告訴人亦闖越紅燈,亦不能以此解免。而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然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