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路二十五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職員,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其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自任會首,邀集其同事多人,招攬每會每月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起,採內標方式,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 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會首連同會員共計 三十六會,約定於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詎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乘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未參與投標之際,連續冒用如附表所示 之活會會員名義共計十次標取會款(起訴書誤將其中編號一謝佳蓉載為何桂月) ,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一百十九萬零五十元, 其中附表編號第一、三、十次冒標行為,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各該次編號 所示標息及會員代號,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甲○ ○於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後,片面宣佈止會,乙○○等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發現 尚有多名活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害人簡春月、黃穎慧、李靜、鄭素娥、陳姝棻、盧月華、鄭月理等人 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外,並有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 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 紙上書寫競標會員代號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第一、三、十次冒標行為,除偽造 標單外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標單後持之向多數 人行使,侵害多數人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騙活會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三張,均未扣案 ,而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未刻意保存標單,且被告本件犯行係事 隔多日後才由告訴人舉發,難認該等標單仍然存在,參酌被告亦稱偽造之標單已 丟棄等語,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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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 標 時 間│被冒標人;冒標方式│當 次 標 息│詐 欺 金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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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四月 │謝佳蓉;填寫標單冒│一千七百五十│二十萬六千二│
│ │(第十二會) │標 │元 │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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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九月 │盧月華即何岡樓;口│一千二百元 │十七萬六千元│
│ │(第十七會) │頭冒標後,再打電話│ │ │
│ │ │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 │ │
│ │ │會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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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乙○○;填寫標單冒│一千七百五十│十四萬八千五│
│ │(第十九會) │標 │元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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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一月 │鄭月理即陳欽霞;口│一千三百元 │十三萬九千二│
│ │(第二十一會)│頭冒標後,再打電話│ │百元 │
│ │ │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 │ │
│ │ │會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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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二月 │黃穎慧;口頭冒標後│一千七百元 │十二萬四千五│
│ │(第二十二會)│,再打電話向其他活│ │百元 │
│ │ │會會員詐取會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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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四月 │鄭月理即陳慶倫;口│一千五百元 │十一萬五百元│
│ │(第二十四會)│頭冒標後,再打電話│ │ │
│ │ │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 │ │
│ │ │會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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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五月 │鄭素娥;口頭冒標後│一千七百元 │九萬九千六百│
│ │(第二十五會)│,再打電話向其他活│ │元 │
│ │ │會會員詐取會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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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八年六月 │李靜;打電話向其他│一千二百元 │九萬六千八百│
│ │(第二十六會)│活會會員口頭冒標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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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八年十月 │陳姝棻;口頭冒標後│一千一百元 │六萬二千三百│
│ │(第三十會) │,再打電話向其他活│ │元 │
│ │ │會會員詐取會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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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二月 │簡春月;填寫標單冒│一千二百元 │二萬六千四百│
│ │(第三十四會)│標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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