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3 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補充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 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 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 利及人身安全,況本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 毫克,其又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途經肇事地點視線模糊沒發現左前方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撞擊 等語,亦見其酒醉程度甚高;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本院卷 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53號
被 告 徐慶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祿自民國107年8月1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止,在臺南 市新化區太子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竹葉青烈酒1 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西勢路與中山北路344 巷口時,不慎與凃科寬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科寬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徐慶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凃科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