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汽車駕駛行 為時,因其機車駕籍仍屬註銷狀態,尚無重新考領合格、有 效之重型機車駕照資料,而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107 年10月23日嘉監南站 字第107021810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其駕車有 上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 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田玟慧、林○翎之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 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可稽(見警卷第23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造 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其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應 負過失責任程度、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1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
被 告 黃進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成駕照已註銷,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18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東區裕 平路行經與裕農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田玫慧所騎乘附載少年林○翎(田玫慧之女)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致田玫慧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少年林 ○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玫慧、少年林○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玫慧、少年林○翎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 (見警卷第11-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22267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一、黃進成駕 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二、田玫慧無肇事因素。)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