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46號
TNDM,107,交易,94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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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欣立於民國107年1月16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駛至中正北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吳俊 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俊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 肘、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欣立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107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5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 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陳事故 前有看照後鏡,但未看到對方,是碰撞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變換車道,致與告訴 人吳俊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手肘、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頤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16日7時54 分許,在永康區中正北路156號前,我駕駛720-JWN號重機車 沿中正北路由西往東直行於機車道,當我行經事故地點時, 我就看到王欣立駕駛的5587-JL自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機車道,我見狀來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導致 我人車倒地受傷。事故前我看到對方在我左前方由外側快車 道變換至機車道,距離約4至5公尺,我有剎車並向右閃避。 」等語(見107他2445號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我於107年1月16日7時54分許,在永康區中正北路 156號前,我駕駛5887-JL號自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西往東行 駛,當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見前方車流堵塞,我向右變換 至機慢車道,就與吳俊頤駕駛的720-JWN號重機車發生碰撞 ,對方人車倒地受傷。事故前我有看照後鏡,但是未看到對 方。」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準此,被告於變換車道時 ,並未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能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



明顯。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05148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1份可稽(見同上卷135-138頁)。告訴人既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1頁),被告 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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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