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87號
TNDM,107,交易,88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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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進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進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9 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正 北路31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未命名產業道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志 彬未具備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未命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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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