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雋誠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時45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段7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林敬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錢元德之重型機車,致錢 元德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合併 腫脹瘀傷等傷害,而林敬倫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雋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敬倫及錢元德告訴被告高雋誠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林敬倫及錢元德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 訴(見本院卷第43頁),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