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12號
TNDM,107,交易,51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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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南


被   告 石桂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其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桂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其南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大同地下道上方之迴轉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迴轉道與鐵路平交道旁便道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石桂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鐵路平交道旁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其 南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血胸 、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及胸痛等傷害, 石桂霖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黃其南石桂霖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其南石桂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其南石桂霖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黃其南石桂霖雖均陳稱對方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實 在等語(詳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石桂霖另稱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30 818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臺南市政府10 7年5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70554593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詳本院卷第163頁 ),惟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 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 ,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 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 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27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稱均係指上開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黃其南石桂霖對其等騎乘機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面對面之方式發生碰撞,並致對方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黃其南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前,其行駛在道路中央,不知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被告石桂霖則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的原因,係因被告黃其南超越前方車輛、逆向急駛而至, 伊發現時已無時間閃避,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㈡被告黃其南石桂霖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其南騎乘機車,有無過失?被 告石桂霖騎乘機車,有無過失?分論如下:
1、被告黃其南石桂霖對其等騎乘機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面對面之方式發生碰撞,並致對方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乙節,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55頁),並有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至16、1 6-1至19頁並告以要旨),上情自堪認定。 2、其次,依被告黃其南陳稱:案發前其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中 央,未靠右行駛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及上開2車發生 碰撞後,被告黃其南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道路中央,被告石 桂霖所騎乘之機車斜靠在伊右邊牆壁,有現場照片編號5、6 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8頁)等情可知,案發時被告黃其南 所騎乘之機車應偏其左邊行駛,才會與左前方、靠伊右邊牆 壁行駛之被告石桂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黃其 南騎乘之機車有未靠右行駛之行為。而被告黃其南騎乘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大同地下道上方之迴轉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該迴轉道與鐵路平交道旁便道交岔路口時, 其行向路段雖未劃設分向線,有現場照片編號4附卷可參( 詳警卷第7頁)可知,但係雙向通行道路,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07年8月13日南市交綜字第1070896652號函1份附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33頁),又鐵路東側東西向迴轉道進入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 設置弧形箭頭指示轉彎標線,用以引導迴轉道車輛迴轉,並 無改變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見解,亦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07年10月9日南市交綜字第1070975251號函1份附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37頁),因此,被告石桂霖一再指稱被告 黃其南所行駛之路段有弧形箭頭指示轉彎標線之設置、係單 行道,被告黃其南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云云,顯屬誤會,併此 敘明。
3、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其南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詳警卷第 19頁),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被告黃 其南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致與迎面而來之被告 石桂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使被告石桂霖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黃其南騎 乘機車於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 ,至為明確。
4、被告黃其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靠右行駛之過 失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石桂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亦有過失行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桂霖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詳警 卷第19頁),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而 被告石桂霖騎乘機車沿鐵路平交道旁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案發地點時,伊前方車道縮減、往左偏移,有現場照片編 號7、8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 、16-1頁),伊就對向駛入縮減車道之車輛動向,理當密切 注意,以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然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迎面而來被告黃其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則伊對 於上開騎乘機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5、此外,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 定意見認定:「一、黃其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石桂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5-29頁) ,經覆議結果,亦認同上開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1 日府交運字第1070554593號函覆議意見1份附卷可參(詳偵 卷第39頁),益見被告黃其南石桂霖確有上開過失。而被 告黃其南石桂霖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各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第29、32頁) ,其等所受傷害各係對方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稱尚難採信,其等過 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 憑(詳警卷第22、23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致肇事,均屬不該,且 犯後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



度,與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其南係肇事主因 、被告石桂霖係肇事次因,及被告2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 告黃其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房仲刻印業、月入 新臺幣3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石桂霖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里長、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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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