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妡䭲
鍾勤英
林庭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許為雄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550 、1596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妡䭲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鍾勤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許為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被訴賭博罪部分無罪。林庭伊無罪。
貳、沒收部分:
林妡䭲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為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妡䭲於民國93年間,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改制為京 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總行營業部擔任業務助理,並 自95年5 月1 日起,擔任理財專員,嗣後雖有更換不同單位 與職稱,然均仍持續從事為客戶理財之工作,負責銷售基金 、債券、保險等金融商品,其因知悉下述客戶均有相當購買 金融商品之資力,且該等客戶或因年紀較年長或因工作忙碌 而有對於金融商品購買方式不清楚或未仔細對帳等情況,進 而利用該等客戶對自己的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造或變造文書以行使、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意,以詐騙客戶投資申購基金 、保險等方式,使客戶陷於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申 請書、取款條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京城 商銀行員提領客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轉帳至林妡䭲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或由不知情之洪毓良、林庭伊 、宋丹華、許朝順、鍾勤英、徐裕哲、邱郁雯、李漢源、紀 昱州等人所有,實際上係由林妡䭲使用之帳戶內(開戶銀行 及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再轉至自己帳戶或提領;另未經如 附表(三)、(四)林湘文、洪富麗暨其親屬等客戶之同意 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客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 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 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存款數額之 電磁紀錄,並據之取得上開客戶之存款財產。其中部分為避 免客戶發覺,為掩飾犯行,又以剪貼、手寫方式竄改存摺摘 要欄、存入欄之記載,而變造私文書,並將存摺交還客戶而 行使變造私文書,或偽造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 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並於經辦、核章欄位 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之印章(實則林妡䭲並未為客戶購買任 何有價證券)後交付客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客戶 ,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下列客戶 等人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 詳如以下事實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罪所得於 扣除匯給被害客戶金額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但載明幣別 為美金者除外)4633萬0420元(起訴書第98頁誤載為5077萬 4908元)及美金26萬716.2 元(起訴書第98頁誤載為美金25 萬5716.2元),均供己用於投資買股票、賭博、花用等。(一)客戶林淑貝暨其親屬部分:
林妡䭲約自98年間開始擔任林淑貝之理財專員,知悉林淑 貝有為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投資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
以及管理渠等相關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品之情況,遂陸續 向林淑貝佯稱要為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 、保險,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林淑貝陷於 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申請書、取款條等文件上, 簽名或用印後,實則為林妡䭲以下列各種方式,詐取林淑 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之款項:1 、佯稱要為林淑貝及 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然實際上僅購買部分款項 ;2 、佯稱要為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購買基金, 然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3 、佯稱舊保單可以加碼投保, 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林淑貝在林妡䭲提供之異動申請 書、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後,林妡䭲實際上係將該保單解約 ;4 、佯稱要自林淑貝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京城商銀外 幣帳戶提款購買基金,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再林妡䭲係 利用不知情之行員提領林淑貝暨其親屬之銀行帳戶內存款 或轉帳至不知情之洪毓良、林庭伊、宋丹華、許朝順等人 所有,實際上係由林妡䭲使用之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再轉帳至自己帳戶或提領,部分為避免林淑貝發覺 ,為掩飾犯行,又變造存摺摘要欄、存入欄之記載之私文 書,佯裝有為之購買基金之假象,再將存摺交還林淑貝而 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取信林淑貝。林妡䭲以上述詐欺、行 使變造私文書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總計自林 淑貝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205 萬15 18元(起訴書誤載為410 萬3036元)、自林淑貝之京城商 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美金13萬3693.2元;自 丁哲聖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或轉帳100 萬4265元(起訴書第3 頁誤載為100 萬3890 元)、自丁哲聖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 帳美金1 萬1551元;自丁郁盈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或轉帳8 萬1020元;自丁郁庭之京城商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45萬830 元、自 丁郁庭之000000000000號戶提領或轉帳美金5165元;自丁 郁晟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或轉帳44萬5550元、自丁郁晟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美金3000元,總計為403 萬3183元及美金15萬34 09.2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淑貝暨其親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 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客戶林李正美暨其親屬部分:
林妡䭲約自102 年4 月間開始擔任林李正美之理財專員,
知悉林李正美有為其子女等親屬投保或代為處理相關保險 事宜,以及管理相關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品等情況,遂於 103 年間開始向林李正美佯稱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屬之定 期保險可以變更為終身期保險,以免去日後一直辦理續保 之不便,使林李正美陷於錯誤,在相關保險變更申請書上 簽名或用印後,林妡䭲則係在保險變更申請書上勾選虛偽 不實之解約選項,待保單解約金匯入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 屬金融帳戶內,林妡䭲再向林李正美佯稱需要辦理轉換程 序,使林李正美在取款條蓋章,林妡䭲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解約金款項提領,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手法 ,自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屬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 現金6 次、總計930 萬4136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而未為 林李正美之子女等親屬購買保險,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 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李正美暨其親屬之權益(犯罪 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三)客戶林湘文暨其親屬部分:
林妡䭲約自94年間開始擔任林湘文之理財專員,知悉林湘 文甫退休要理財規劃,且有為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投資基 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及管理渠等相關金融存摺、印章 等物品之情況,遂約自95年間開始陸續向林湘文佯稱要為 林湘文及其親屬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 之,使林湘文陷於錯誤,多次在京城商銀,在林妡䭲提供 之相關文件或取款條上簽名或蓋章,林妡䭲並曾在存摺備 註記載虛偽不實之「路博邁」等字樣,佯裝有為林湘文購 買相關基金;或佯稱舊保單可以轉換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 ,待林湘文在林妡䭲提供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條上簽名蓋 章後,林妡䭲實際上在異動申請書上塗改,改勾選將該保 單解約之選項,並將解約金款項提領或轉帳,供己花用。 另未經林湘文暨其親屬等客戶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 取得上開客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系 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 匯出金錢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存款數額之電磁紀錄,並 據之取得上開客戶之存款財產。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 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手法,自林湘文暨其親屬下述附表( 三)帳戶轉帳或提領1262萬5534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 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湘文暨 其親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 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客戶洪富麗暨其親屬部分:
林妡䭲約自102 年間開始擔任洪富麗之理財專員,向洪富 麗佯稱要為洪富麗及其子廖千淞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 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洪富麗陷於錯誤,多次在林妡䭲提 供之相關文件及取款條上簽名蓋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持該等取款條自洪富麗、廖千淞京城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四 )所示款項得手,並於106 年2 月16日將洪富麗外幣保單 解約金11717 美元,自洪富麗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美 元帳戶內提領1 萬美元,約為30萬2550元得手,並多次刻 意於摘要欄記載「購台新北美」、「購摩根亞太」、「基 金」、「購高收債」、「購亞太入息」、「購多重收益」 等字樣,且曾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05 年11月4 日、 106 年5 月31日存入10萬元、10萬562 元、10萬562 元、 1 萬9109元,共計32萬233 元,佯為利息,使洪富麗誤以 為林妡䭲確實係提領或轉帳款項為洪富麗、廖千淞購買相 關金融商品;另未經洪富麗暨其親屬等客戶之同意或授權 ,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客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連 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 ,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存款數額之 電磁紀錄,並據之取得上開客戶之存款財產。林妡䭲總計 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手法,提領洪富麗上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或轉帳,共計13次、總計185 萬5022元,扣除上揭曾存入之32萬233 元,為153 萬4789 元,以及總計提領廖千淞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 或轉帳,共計8 次、總計70萬820 元,以上共計詐得223 萬5609元(153 萬4789元+70 萬820 元)及1 萬美元供己 使用,而未為洪富麗、廖千淞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 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富麗暨其親屬之權益( 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客戶李月伶部分:
林妡䭲約自102 年4 月間開始擔任李月伶之理財專員,向 李月伶佯稱應將現有基金贖回後改投資其他基金,且佯稱 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李月伶陷於錯誤,在李月伶 經營之麵攤,多次在林妡䭲攜至該處之文件或取款條上蓋 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該等取款條自 李月伶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提領附表(五) 所示款項得手,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手法,提領李月伶
上開帳戶內現金10次、總計美金85007 元(約為259 萬元 )供己使用,而未為李月伶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 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月伶之權益(犯罪之時間 、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
(六)客戶施清芬部分:
林妡䭲約自97年間開始擔任施清芬之理財專員,自104 年 間開始,向施清芬佯稱要為施清芬購買基金1 筆、有價證 券1 筆、保險2 筆,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 施清芬陷於錯誤,多次在京城商銀,在林妡䭲提供之相關 文件及取款條上簽名蓋章,情形為:1 、於104 年3 月5 日,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80萬元之基金,實則僅幫施清 芬購買價值30萬元之基金,持其中填載50萬元之取款條, 提領施清芬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2 、於105 年3 月21日,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50萬元之有 價證券,由施清芬自中華郵政郵局提領32萬元,加上自己 身邊的18萬元,均交予林妡䭲,但林妡䭲並無為施清芬購 買任何有價證券,而提出偽造之京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並於其上 基金經辦、核印欄位,分別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黃慧敏 」、「林志鴻」之印章(係由林妡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所盜刻)後交付予施清芬以行使之;3 、於105 年11月 30 日 ,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69萬元之保險,並請施清 芬在載有69萬元之取款條蓋印,實則僅幫施清芬購買價值 34萬5000元之保險,其餘34萬5000元則由林妡䭲取用;4 、於105 年12月15日,向施清芬佯稱購買價值69萬元之保 險,並請施清芬在載有69萬元之取款條蓋印,實則係補發 一份施清芬保險契約給予施清芬,上揭69萬元則由林妡䭲 取用。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提領施清芬上開帳戶內現金3 次、總計153 萬5000元,另 拿取施清芬現金50萬元,共計203 萬5000元均供己使用, 僅幫施清芬購買過1 筆基金及1 筆保險,且購買金額均有 所短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 施清芬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 向,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客戶李林富羽暨其親屬部分:
林妡䭲自100 年間開始擔任李林富羽之理財專員,並開始 向李林富羽佯稱要為李林富羽及其親屬購買基金,且佯稱 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李林富羽陷於錯誤,多次在 京城商銀,在林妡䭲提供之相關文件或取款條上前名或蓋
章;或佯稱舊保單可以轉換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李林 富羽在林妡䭲提供之異動申請書、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後, 林妡䭲實際上係將該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款項提領或轉 帳,供己花用。林妡䭲隨即自100 年開始,就附表(七) 所示李林富羽及其親屬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並多次刻意 於存摺摘要欄上,貼上虛偽不實之「轉帳」小紙條以蓋上 原「現金」字樣、記載虛偽不實之「購摩根中東」、「德 盛、「購富達歐洲」等字樣,佯裝有為李林富羽暨其親屬 購買基金。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 法,自李林富羽及其親屬下述附表帳戶轉帳或提領377 萬 4176元及3100美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京城 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林富羽暨其親屬之權益 (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 表(七)所示)。
(八)客戶郭歐英里部分:
林妡䭲自95年間開始擔任郭歐英里之理財專員,向郭歐英 里佯稱應將到期之定期存款用以購買基金,使郭歐英里陷 於錯誤,在郭歐英里住處,多次在林妡䭲攜至該處之文件 或轉帳單上蓋章,林妡䭲隨即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持 該等轉帳單自郭歐英里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並為取信郭歐英里,而交付偽造之京 城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暨「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且於其上經辦、核章 欄位,均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之「黃鈺慧」、「陳灼華」 印章(係由林妡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盜刻)後交付 予郭歐英里以行使之,且曾於98年間自李漢源京城商銀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 筆各1 萬1112元、1 萬1112元、 1 萬5556元共計3 萬7780元至郭歐英里帳戶內,佯為利息 ,使郭歐英里誤以為林妡䭲確實係轉帳款項為郭歐英里購 買相關金融商品。林妡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手法,轉帳郭歐英里上開帳戶內現金6 次(其中97年 11月18日同一日轉帳3 次部分,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總計400 萬元供己使用,而未為郭歐英里購買基金,足 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歐英里之 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 如附表(八)所示)。嗣林妡䭲於105 年12月5 日自林庭 伊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6萬9815元返還予郭 歐英里。
(九)客戶顏楠庭部分:
林妡䭲約自95年間開始擔任顏楠庭母親馬慧娟之理財專員
,見顏楠庭有筆40萬元定存到期,遂向馬慧娟佯稱要為顏 楠庭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馬慧 娟陷於錯誤,提供印章讓林妡䭲在相關文件及轉帳單上蓋 章,林妡䭲隨即於95年12月7 日,將顏楠庭京城商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40萬元轉帳至林庭伊京城商銀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而未為顏楠庭購買基金,林妡䭲以 上述詐欺手法,自顏楠庭帳戶轉帳40萬元,得手後均供己 使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顏 楠庭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 ,均詳如附表(九)所示)。
(十)客戶黃美玲部分:
林妡䭲係京城商銀負責為黃美玲購買債券之理財專員,向 黃美玲佯稱有為黃美玲自96年1 月25日至106 年4 月28日 ,共計購買34筆債券,金額共788 萬元(此係黃美玲均有 自行記帳所得),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每次 ,林妡䭲先與黃美玲確認要購買債券後,即要求黃美玲攜 帶京城商銀帳戶存摺、印章至京城商銀找林妡䭲,由黃美 玲在林妡䭲提供之文件或取款條等處簽名蓋章,林妡䭲隨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黃美玲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但林妡䭲並無為黃美玲 購買任何債券,而提出不實之「京城商業銀行『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申請書- 委託人收執聯」交付黃美玲(其上經辦 、核章欄位,均未蓋用相關人員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並 於其上經辦、核章欄位,均蓋印非京城商銀人員之『黃建 銘』、『黃鈺慧』、『顧曉蘭』等印章」),部分並刻意 於存摺存入欄手寫記載虛偽不實之「媽群益」、「群益」 等字樣,以佯裝有為黃美玲購買相關債券,林妡䭲總計以 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法,提領黃美玲上開帳戶 內現金609 萬4250元,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黃美玲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金額、 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所示,黃美玲主張及 記帳金額係788 萬元,附表明細則為京城商銀所提供有疑 明細,然因林妡䭲時以不實的申購資料交予黃美玲,部分 與交易明細無法明確核對出確為某筆款項,經京城商銀與 黃美玲核對後,係以590 萬元和解)。
(十一)客戶陳佩玎部分:
林妡䭲於106 年3 月9 日發現陳佩玎前於105 年7 月間 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景順環球高收益債券 基金,贖回款項分別為4315.08 美元、4533.64 美元,
且陳佩玎應該不記得自己有此筆款項,遂蓋印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陳佩玎印章於取款條,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 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京城商銀櫃員及主任以行使之,使上 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佩玎本人欲提領款項而 讓林妡䭲提款,林妡䭲以此詐欺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手法,自陳佩玎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美金9200元,得手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 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佩玎之權益(犯罪之時間、 帳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一)所 示)。
(十二)客戶陳錦生部分:
林妡䭲約自102 年間開始擔任陳錦生之理財專員,向陳 錦生佯稱要為陳錦生購買基金,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 方式為之,使陳錦生陷於錯誤,在陳錦生任教之學校辦 公室,多次在林妡䭲攜至該處之取款條上簽名,林妡䭲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等取款條自陳錦生京城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並曾於附 表編號2 、4 等2 次,刻意於存摺摘要欄不實記載「安 聯人壽保」、「摩根高收」等字樣,使陳錦生誤以為林 妡䭲確實係提領款項為陳錦生購買相關金融商品,林妡 䭲總計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法,提領陳錦 生上開帳戶內現金9 次、總計217 萬2550元供己使用, 而未為陳錦生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戶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生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戶、 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十三)客戶馬慧娟部分:
林妡䭲約自95年間開始擔任馬慧娟之理財專員,知悉馬 慧娟有定存到期,遂向馬慧娟佯稱要為馬慧娟購買基金 ,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方式為之,使馬慧娟陷於錯誤 ,多次在林妡䭲提供相關文件及轉帳單上簽名蓋章,林 妡䭲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等轉帳條自馬慧娟京城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得手。期間 因馬慧娟亟需用款表示要解約部分基金,且曾多次對帳 時提出質疑,林妡䭲遂分別於96年3 月22日、96年11月 15日、98年11月2 日、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19日、99年5 月20日、101 年3 月26日、103 年9 月5 日存入10萬6000元、10萬9827元、20萬元、2 萬2000元、2 萬元、5000元、3000元、29萬9375元、3 萬2587元,共計79萬7789元,多次存入款項,佯為解約 款項或利息,並多次刻意於摘要欄記載「歐洲組合」、
「運通新興債」、「基金、景順韓國」、「玉山信用卡 」、「新光平穩債」等字樣,使馬慧娟誤以為林妡䭲確 實係轉帳款項為馬慧娟購買相關金融商品,林妡䭲總計 以上述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手法,自馬慧娟上開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共計6次、總計106萬1366元 ,扣除上揭曾存入之79萬7789元,為26萬3577元供己使 用,而未為馬慧娟購買基金,足生損害於京城商銀對客 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馬慧娟之權益(犯罪之時間、帳 戶、金額、手法、存款去向,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
二、林妡䭲於106 年7 月7 日遭京城商銀總行營業部經理約談有 關客戶表示林妡䭲疑似出入賭場一事後,隨即於同日陸續結 清保管箱、贖回或解約自己及親屬之基金、保單,以及拋售 名下股票,因該等金錢來源均係來自上揭詐騙客戶而來,為 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遂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與其友人 許為雄、母親鍾勤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以 下之洗錢行為:
(一)林妡䭲遂於106 年7 月7 日買賣股票交割金額23萬9537元 入帳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 同日由許為雄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於106 年7 月10日則自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159 萬9985元 入該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75 萬元(請知情之許為雄代為提領,詳下述);106 年7 月 12日買賣股票交割金額242 萬7212元、47萬9724元、65萬 4958元、31萬3258元等4 筆入帳,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39 0 萬元(請知情之許為雄代為提領,詳下述);又於106 年7 月13日買賣股票交割金額268 萬2335元入帳後,同日 以手機轉帳200 萬元、69萬2 千元至名下中國信託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6 年7 月14日自此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69 萬元;再於10 6 年7 月14日多筆買賣股票交割金額入帳該永豐銀行臺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提領624 萬 元,總計自該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548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548萬2 千元)。
(二)林妡䭲於106 年7 月7 日開始至106 年7 月14日所提領出 之款項15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8萬2 千元),為隱藏 此犯罪所得,係先將自身上述犯罪以及面對銀行追查等事 ,於106 年7 月10日告知在賭場認識之許為雄,其中即由 許為雄於106 年7 月10日協助自林妡䭲之永豐銀行臺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5 萬元,林妡䭲將此175 萬元連同在自己使用之其他人頭(子、女)帳戶提領之30 餘萬,共計210 萬元,另交付予知情之母親鍾勤英,並交 代鍾勤英藏匿該210 萬元,且與許為雄進行串供,約定未 來如遭司法單位調查,即向司法單位表示因林妡䭲積欠許 為雄210 萬元賭債,林妡䭲已經將此210 萬元還予許為雄 ,且許為雄已經花用殆盡等語;許為雄又於106 年7 月12 日協助自林妡䭲之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390 萬元交予林妡䭲。
(三)林妡䭲於106 年7 月13日將上述390 萬元帶至京城商銀, 因當日亦遭京城商銀人員約談,為免該390 萬元曝光遭查 扣,遂又透過許為雄打電話聯繫原不知情之友人顧曉蘭( 另行偵辦),由許為雄向顧曉蘭表示林妡䭲有一筆390 萬 元要暫存在顧曉蘭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顧曉 蘭有所疑慮、為求慎重而詢問許為雄,許為雄僅以:「一 下子講不清楚,林妡䭲請妳先幫忙,下午就會領走」等語 回覆;顧曉蘭遂趕至京城商銀櫃臺詢問行員林妡䭲是否有 將自己的390 萬元存入帳號內,銀行行員請顧曉蘭自行以 電話聯繫林妡䭲,經顧曉蘭聯繫後,林妡䭲始由銀行樓上 下來,身旁並有銀行行員跟隨,遂由林妡䭲在櫃臺協助辦 理存款事宜,並告知櫃臺行員此係顧曉蘭擔任舞蹈老師所 收學員會費,使不知情之行員在「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 易記錄表」登載「學員會費- 舞蹈老師」之字樣,以佯裝 為顧曉蘭舞蹈教室所收取之學員學費。林妡䭲又商請許為 雄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與顧曉蘭相約至京城商 銀東臺南分行欲提領該筆390 萬元,顧曉蘭在京城商銀東 臺南分行外,登上許為雄駕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詢問上開存款原因,經許為雄告知:「林 妡䭲出事了,涉及挪用公款」等語,而知悉該筆390 萬元 係林妡䭲犯罪所得,此時業已知情之顧曉蘭為免受波及, 欲儘速將該款項返回予林妡䭲,於京城商銀東臺南分行內 欲提領該390 萬元時,經行員進行關懷提問相關款項用途 後,竟向行員表示此筆款項係要用以購買房屋所用,然又 因行員表示銀行內現無390 萬元現金,僅有數十萬元現金 ,顧曉蘭又至銀行外面許為雄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商討,遂 改為將上揭390 萬元匯款至顧曉蘭不知情之母親顧湯芳妹 中華郵政臺南南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 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顧曉蘭再請顧湯芳妹至臺南 市南門郵局提領35萬元;又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 ,顧曉蘭再與顧湯芳妹至臺南市南門郵局提領45萬元,當
日中午將上述80萬元,在臺南市東區舞蹈教室外交予許為 雄;106 年7 月17日,再由許為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曉蘭、顧湯芳妹至臺南市成功郵局提 領100 萬、210 萬元,均交予許為雄,許為雄則自該390 萬元中拿取20萬元,將剩餘370 萬元交予林妡䭲。(四)另因林妡䭲前述曾於106 年7 月14日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69 萬元;再於106 年7 月14日 多筆買賣股票交割金額入帳永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提領624 萬元,總計893 萬 元部分,將其中790 萬元,再請許為雄攜帶至高雄市仁武 區某7-11前,交付予某戴帽子、戴口罩、穿著長袖之婦女 實際即林妡䭲之母親鍾勤英,許為雄自當中再拿取10萬元 作為代價,將780 萬元交予鍾勤英保管與藏匿。嗣林妡䭲 曾拿上揭犯罪所得金錢還款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嗣因 不詳原因該友人要返還金錢予林妡䭲,許為雄又從中拿取 20萬元作為代價,總計許為雄自上開林妡䭲犯罪所得中獲 取50萬元之利益。
(五)鍾勤英除於上述106 年7 月1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3 段131 號,收受林妡䭲交付之210 萬元;於106 年7 月 1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則收受林妡䭲委託許為雄交付之78 0 萬元;又於106 年7 月17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 段131 號,收受林妡䭲交付之260 萬元;接續數日,並陸 續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共收受林妡䭲交付 之57萬元,共計收受林妡䭲交付之1307萬元,並均藏匿之 。其中,並將該等現金紙鈔的銀行綑綁紙紮均拆掉,由紙 袋換裝到塑膠袋,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 上揭金流、掌握部分金錢應藏匿於鍾勤英住處後,鍾勤英 始於106 年8 月18日攜帶其中兩袋共1050萬元(790+260 =1050)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再至106 年8 月23日,因 見林庭伊也繳回收受自林妡䭲交付之90萬元(詳下述)後 ,始再繳回剩餘之257 萬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暨京城商銀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 判決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 ,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 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 併加以審判。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 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 言。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 起訴事實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其他未經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就該項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關於客戶林湘文暨 其親屬及一(七)客戶李林富羽暨其親屬部分之記載,均未 列明被告林妡䭲具體之犯罪時間、金額、手法等構成要件事 實,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2日提出106 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