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9號
TNDM,106,訴,679,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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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嘉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49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嘉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俞嘉伶因缺錢孔急,明知未獲得張鴻奎之授權或同意(張鴻 奎業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張鴻奎之名義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復於 發票人欄偽造「張鴻奎」之簽名1 枚及按捺指紋4 枚,並盜 蓋其所保管之張鴻奎印章而生印文4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偽造上開本票,再於同日將上開作為擔保之本票 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郭忠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 吳順隆借款,使吳順隆誤認張鴻奎願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 款債務之清償,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致生損 害於張鴻奎。嗣因員警於106 年3 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吳順隆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本票影本,始悉上情。
二、俞嘉伶因缺錢孔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張鴻奎之名義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在 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張鴻奎」之簽名各1 枚,並按捺指紋 4 枚,而偽造上開本票,同時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委 託保證契約,於上開文件之甲方、立書人欄分別偽造「張鴻 奎」之簽名各1 枚,並各按捺指紋3 枚,表示向蔡東霖借款 4 萬元,由張鴻奎為保證人之意,而偽造上開借據等私文書 後,將上開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連同上開借據、委託保證 契約一併持交蔡東霖收執而行使之,使蔡東霖誤認張鴻奎



意簽發該本票及委託保證契約等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 順利取得借款,致生損害於張鴻奎。嗣經警於105 年12月11 日12時4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里○○○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張鴻奎名義之 本票、借據、委託保證契約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70頁 正反面、第104 至106 頁,2-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11 至 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吳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2-警卷第 1 至8 頁,2-偵2 卷第53至54頁)、郭忠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2-警卷第9至14頁,2-偵2卷第51至54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2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警卷第46至50頁) 〈受執行人:吳順隆〉、扣案本票影本1張(2-警卷第52頁 )、張鴻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2-警卷第54頁) ;事實二部分並有蔡東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警卷第19 至24頁,1-偵卷第38頁正反面)、張鴻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1-警卷第31頁)、本院105年聲搜字1013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1-警卷第34至39頁)〈受執行人:蔡東霖 〉、扣押物品清單1份(1-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 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委託保證契約等可為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雖被告於審理時改口 陳稱:兩張本票是在同一個時間寫的,因為他們事先就說好 要借款,只是兩個借款人是不同人,所以才會一個在7月, 一個在8月云云(1-本院卷第106頁反面,2-本院卷第116頁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共向蔡東霖借款3次,一 次借5萬、一次借4萬、一次借3萬,每次借款時,蔡東霖都 要其寫別人名義的本票,第2次借款4萬,是簽張鴻奎名義的 本票,借款時間就是本票上所寫的時間等語(1-偵卷第24頁



),已表示向蔡東霖借款4萬元,是借款時方簽立張鴻奎之 本票作為擔保,並非於7月間即事先書寫完成。衡情,若非 得以確認借款金額,並得立即借得款項,怎會事先簽立本票 以供擔保,無端增加遭執票人追討之風險,是應以被告偵訊 時所述,係借款時簽發本票較為合理,亦較符合常情。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分持附表一之偽造本票 向吳順隆蔡東霖借款,該等本票顯係擔保之性質而非支付 工具。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委託保證契 約上,偽造「張鴻奎」之簽名、指紋及盜用其印章以產生印 文等行為,乃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本票、借據、委託保證契約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一部分,係以持偽造張鴻奎名義之本票向吳順隆詐 取借款之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事實 二部分,係以同時持偽造張鴻奎名義之本票、借據及委託保 證契約向蔡東霖詐取借款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郭忠建持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本票作 為擔保,向吳順隆詐取借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認張鴻奎得知其有困難應會幫忙,而未能詳加確 認,即冒用張鴻奎名義,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委託保證契 約等而行使之,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 尚無用以支付、抵償債務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所 偽造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 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 ,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 間,又因張鴻奎已經死亡,對其造成權益侵害甚微,堪認被 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 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 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不知張鴻奎已經死亡,自認可得張 鴻奎之幫忙,卻未加以確認,即冒用張鴻奎名義簽發本票及 借據、委託保證契約,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其偽造本票及借據、委託保證契約係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本票並未在外流通,且張鴻奎已經死亡,是本 案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對於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影響之程度 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3 名孩子均已成年,但丈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病住院需被 告照護,又被告案發後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已無法再從 事勞力工作,有被告丈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樓醫 院領藥單、磁振造影片、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1-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09 頁、第110 頁)在卷 可佐,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案發後發生車禍,受 有嚴重傷害等情,均詳如前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本票,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除附表一編 號1 本票上「張鴻奎」之印文為真正,不應諭知沒收,其餘



部分已因上開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委託保證契約上所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委託保證契約,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交蔡東霖收執 而屬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張鴻奎印章 1 個,係被告利用保管該印章之機會而盜蓋印文於附表一編 號1 之本票上,並非被告偽刻之印章,故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許嘉龍、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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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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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94665 │張鴻奎│105年7月25日│28萬元 │①張鴻奎簽名1枚 │
│ │ │ │ │(經公訴│②指印4枚 │
│ │ │ │ │檢察官當│(另盜蓋張鴻奎印文│
│ │ │ │ │庭更正)│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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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G0000000 │張鴻奎│105年8月18日│8萬元 │①張鴻奎簽名2枚 │
│ │ │ │ │ │②指印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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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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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
├──┼────────┼─────────────┤
│ 1 │借據1份 │①張鴻奎簽名1枚 │
│ │ │②指印3枚 │
├──┼────────┼─────────────┤
│ 2 │委託保證契約1 份│①張鴻奎簽名2枚 │
│ │ │②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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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