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揚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揚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下列起訴事實要旨(詳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認被告葛揚雄就盜用葛忠印鑑並偽造葛忠簽名製作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文件後辦理權狀補發,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嫌、就拒絕返還持有之葛忠印鑑證 明,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㈠被告葛揚雄為葛忠長子,為獲取葛忠名下不動產,於民國10 3 年3 月起,以身為長子責任要為葛忠代為打理省去麻煩, ,於同年5 月14、30日使葛忠配合其至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 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6 份、10份(共16分)交付葛揚雄保管 。葛揚雄明知葛忠名下:臺南市○區○○段地號36-3 4號( 下稱慶平路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機場 農地)、臺南市○區○○段000000號(下稱鹽埕25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詐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竟為圖取 得上開葛忠名下土地所有權,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均未經葛忠之同意,分別:
⒈於同年5 月29日,於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及切結書 內盜蓋葛忠印鑑並偽簽葛忠簽名後,持葛忠印鑑證明等資料 ,分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就上開慶平路土地、機場農地、鹽埕25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 權狀遺失補發,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經葛忠長女葛 湘瓊發覺,於同年6 月23日提出異議,而由地政事務所駁回 聲請。
⒉於同年7 月7 日,於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及切結書 內盜蓋葛忠印鑑並偽簽葛忠簽名後,持葛忠印鑑證明等資料 ,分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就上開慶平路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權狀遺失補發,而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有異,通知葛忠 ,嗣葛忠、葛湘瓊到場後,當場撤回申請。
㈡葛忠於知悉被告葛揚雄持有印鑑證明係為圖謀財產後,先於 103 年11月24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向被告葛揚雄請求交還上開取得之葛 忠印鑑證明、再於同年12月3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葛 揚雄交還印鑑證明,惟葛揚雄均拒絕返還,而將持有之印鑑 證明侵占入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係以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為據,被告則否認有各該犯嫌辯稱:㈠其前在北部 工作,於被告母親過世時,母親遺產為在南部的葛湘瓊、葛 湘瑋、葛湘玟、葛揚漢分取,被告未分得任何母親遺產。葛 忠係由葛湘瓊照顧。㈡嗣於103 年間因葛忠要其回南部替其 處理相關事宜,其才回南部,葛忠於同年3 月26日在大億麗 緻酒店簽寫土地分配書面(下稱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 給其後,葛忠向葛湘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但葛湘瓊拒絕交 付,其即依葛忠指示,於同年5 月14日帶同葛忠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後,於同月29日帶葛忠至地政事務所,就「安平 區金城段36-34 號」(下稱慶平路土地)、「南區建南段00 00-0000 號」(下稱機場農地)、「南區鹽埕段262-25號」 (下稱鹽埕25土地)申辦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惟其後遭葛湘 瓊獲知後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而未能申辦補發完成。㈢嗣葛忠 要其前往再次辦理慶平路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其告知葛忠再 申請還是會遭葛湘瓊異議,但葛忠執意要其代伊前往辦理補 發,其才準備申請文件交由葛忠蓋用印鑑後,於同年7 月7 日持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但經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葛湘 瓊,葛湘瓊就帶葛忠、葛揚漢至地政事務所而未申請補發完 成。㈣其上開各次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均係依葛忠指示 分別帶同或代葛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均係由葛忠簽名並提 出印鑑用印,葛忠之印鑑與身分證均係由葛忠自行保管,其 並未持有該印鑑,如非葛忠提出,其不可能製作上開申請文 件,而葛忠印鑑及印鑑證明因係由葛忠自行保管,其並未持 有,即無侵占葛忠印鑑證明未返還之行為。㈤其未取得葛忠 名下任何土地,相關土地均為葛湘瓊等人處分或取得,本件 係葛湘瓊阻止其分得葛忠財產而唆使葛忠提起告訴。四、經查:
㈠本件相關事實認定:
⒈葛忠於103年3月26日簽立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該書面
所載之各不動產之地號與建號,係如附表時間103、03、26 所載(該分配書土地依序編號為①至⑥,以下該分配書不動 產均以同欄編號及簡稱指稱)。
⒉卷內葛忠名下土地之移轉情形,如附表各欄所載,有卷內各 該土地登記資料可查(卷頁詳同表。除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 配書編號①至⑥外,另有該分配書簽立前已經處分之建南段 土地、永成路房屋,及於該分配書未載之⑦鹽埕25土地、及 ⑧鹽埕26房地)。
⒊葛忠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間之申請及申辦印鑑證明情 形,依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本院卷㈡第37頁),查係: ⑴於100 年2 月24日辦理印鑑登記(依印鑑樣式,下稱葛忠 印鑑A)。
⑵於103 年4 月18日辦理印鑑遺失及印鑑變更登記(依印鑑 樣式,下稱葛忠印鑑B)。
⑶於103 年5 月14日辦理印鑑遺失及印鑑變更登記(依印鑑 式樣,因與葛忠印鑑A相同,下同稱葛忠印鑑A)。 ⑷於103 年7 月7 日辦理印鑑遺失之印鑑廢止登記(辦理葛 忠印鑑A之廢止登記)。
⑸於104 年2 月3 日辦理印鑑登記(依印鑑樣式,下稱葛忠 印鑑C)。
⒋依證人葛湘瓊於審理作證時所翻閱之記事簿,該記事簿之記 事,係於各日之記事欄內,以「…→…→」(「…」為相關 事件記載)方式,先後記載該日記事,而該記事簿內就本件 相關之葛忠印鑑及土地登記等記事(詳如附件所載),亦與 相關登記資料相符,堪認該等記事簿內之記載,係葛湘瓊於 各日當日或翌日就各事件所為之立即記載。
㈡依上開確認事實,本件事實過程,查略如下: ⒈於103 年3 月間被告返回南部找葛忠前,葛忠名下不動產已 部分經處分或移轉,且就④慶平路土地、⑤豬寮土地,亦經 葛湘瓊持謄本詢問借貸問題。
⒉於103 年3 月間被告返回南部找葛忠後,葛忠於同月26日簽 立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葛湘瓊於審理雖先稱係至103 年6 月伊提出異議前始發現該分配書(本院卷㈠第220 正反頁) ,惟其後稱伊係於同年4 月8 日發現該張分配書(本院卷㈡ 第67-68 頁)。
⒊於103年4 月14-24日發生事件:
⑴於14、15日,葛湘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④慶平路土地、 ⑤豬寮土地、⑥機場農地土地登記謄本,並至地政事務所 查詢是否有至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
⑵於18日,葛忠至戶政事務所將印鑑A申辦變更為印鑑B。
⑶於24日,葛湘瓊至地政事務所申辦84號房屋土地權狀,並 於同日上午與下午與葛忠談及關於立遺囑之事,惟葛忠上 下午態度不同。
⒋於103 年5 月14日發生事件:
⑴被告於本日帶同葛忠至戶政事務所,將印鑑B申辦變更回 印鑑A,並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印鑑目的,請領印鑑 A之印鑑證明6 份。
⑵葛湘瓊除於同日知悉被告帶同葛忠⑤至戶政事務所外,並 至國稅局申辦⑤豬寮土地贈與稅減半事宜。
⒌於103 年5 月15-19 日,葛湘瓊以葛忠代理人以葛忠印鑑B ,以贈與原因將⑤豬寮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葛湘瑋,於同月 19日登記完成。另葛湘瓊於同月15日,已知悉被告與葛忠於 前日(14日)至戶政事務所將葛忠印鑑變更回印鑑A。 ⒍於103 年5 月29日發生事件:
⑴本日被告帶同葛忠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原擬就:④慶平路土地、⑤豬寮土地、⑥機 場農地、⑦鹽埕25土地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惟因⑤豬 寮土地已經移轉,故於刪除原已電腦繕打列印之豬寮土地 請領部分。
⑵依葛湘瓊記事本記載格式,葛湘瓊於本日知悉被告帶同葛 忠至地政事務所。而葛湘瓊雖於審理稱葛忠於本日有告知 伊今日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惟就葛忠告知內容、伊有 無向葛忠追問辦理何事等情,稱伊不清楚而未能答覆(本 院卷㈡第72-73 頁)。
⒎於103 年5 月30日發生事件:
⑴被告帶同葛忠至戶政事務所就印鑑A,以「不動產登記」 為申請印鑑目的,請領印鑑A之印鑑證明10份。 ⑵依本次申辦印鑑承辦人劉憶瑢證言,本次係葛忠本人臨櫃 向伊告知申請印鑑目的後,由伊鍵打申請資料(偵續卷第 80-81 頁)。
⒏於103 年6 月13-23 日,葛湘瓊於同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查 詢土地權狀是否遭申報遺失補辦後,於同月23日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
⒐於103 年6 月24-25日發生事件:
⑴於24日,地政事務所發函駁回④慶平路土地、⑥機場農地 、⑦鹽埕25土地補領所有權狀申請。葛湘瓊記事本記載本 日被告與其配偶至住處等候並就所有權狀之事發生爭吵, 並依翌日記載,被告似於爭吵中同意放棄④慶平路土地。 ⑵於25日,葛湘瓊記事本記載本日與被告一同至農會辦理移 轉⑥機場農地之事,但因被告拒絕於切結書簽名放棄④慶
平路土地,而未辦理完成。
⒑於103 年7 月7 日,被告持蓋用葛忠印鑑之申請書、葛忠印 鑑A之印鑑證明,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④慶平路土 地所有權狀補發,經地政人員聯絡後,葛湘瓊帶葛忠、葛楊 漢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撤回申請。葛忠再於同日下午至戶政 事務所將印鑑A申辦遺失註銷。
⒒其後被告對葛湘瓊提起親屬詐欺取財、侵占與偽造文書告訴 (後經被告撤回告訴)、葛忠對被告名下土地以借名登記為 由起訴請求返還、葛忠提起本件告訴、葛忠再對葛揚漢名下 土地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返還。
㈢依上開事實過程所示之事實與證據,本件依下列理由與疑點 ,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⒈葛忠印鑑、身分證均係由葛忠本人保管之認定: ⑴葛忠印鑑A係早於100 年2 月24日即申請,雖於103 年4 月18日經變更惟印鑑B,並由葛湘瓊於同年5 月14-15 日 持用以辦理⑤豬寮土地移轉登記用,惟葛忠於同月14日亦 持印鑑A至戶政事務所將印鑑變更回印鑑A並請領印鑑證 明後,又於同月30日持印鑑A請領印鑑證明。 ⑵依上開事實,除可認定葛忠就印鑑A自100 年2 月24日至 103 年5 月30日止均係由葛忠持有外,參酌葛湘瓊於審理 自陳葛忠之印章與身分證都係葛忠自己保管,係需用時葛 忠才會交付告知伊需辦理何等事項之證言(本院卷㈠第21 9 頁)、及葛湘瓊記事本內亦有向葛忠拿取身分證之記載 (103 年5 月22日),堪認葛忠之印鑑及身分證應係由葛 忠本人自行保管。
⒉本件103 年5 月29日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與切結書(下稱申 請遺失補發文件)應係葛忠用印簽名之認定:
⑴葛忠於103 年5 月14、30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 土地登記而申辦印鑑及印鑑證明,且於同月29日,係由被 告帶同葛忠至地政事務所就:④慶平路土地、⑥機場農地 、⑦鹽埕25土地辦理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依此事實, 葛忠是否確如同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之不知悉有辦理上開 權狀補領,已非無疑。
⑵此外,葛忠雖稱上開申請遺失補發文件簽名並非伊簽署, 而公訴意旨亦據此作為該等簽名係被告偽簽之證據,然以 ,本件經本院檢具葛忠於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時之本人簽 名與上開申請文件內簽名函請筆跡鑑定,雖因檢體不足無 法鑑別是否為葛忠本人書寫,惟該二簽名之字跡,其字體 、筆順、力道、特徵等,幾近相近,參酌葛忠知悉申辦印 鑑證明用途並至地政事務所之事實,應認該等申請文件應
係葛忠本人簽名,且依前述之葛忠印鑑保管狀態,該等文 件上之用印,亦應係出於葛忠同意而用印。
⒊本件103 年7 月7 日申請遺失補發文件亦應係葛忠用印之認 定:
⑴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文件,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含 切結書繕打之日期103 年7 月6 日),是本份文件,顯非 於製作103 年5 月29日申請遺失補發文件時,即預先製作 本份申請文件。
⑵依前述葛忠印鑑A係由葛忠保管事實,並依卷內事證,葛 忠最後一次持用該印鑑,係於103 年5 月30日持該印鑑至 戶政事務所申辦該印鑑之印鑑證明,參酌葛忠自100 年2 月24日長期保管該印鑑,且先後2 次由本人持該印鑑至戶 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103 年5 月14、30日),客觀上 尚難認葛忠有於103 年5 月30日後交付該印件與被告之事 證。
⑶依上開事證,本次申請遺失補發文件內之葛忠印鑑A之印 文,應係葛忠提出印鑑供用印於文件上,應可認定。是被 告辯稱之本次情節,尚非不能採認。
⑷此外,於被告本次向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申請前,依葛湘瓊 記事本記載,被告於同年6 月24-25 日就:④慶平路土地 、⑥機場農地與葛湘瓊發生爭吵,且似於24日表示放棄本 件申請案之④慶平路土地,最後雙方無共識不歡而散,惟 以,被告前已因偕同葛忠為同年5 月29日之申請遺失補發 而遭葛湘瓊異議而駁回,被告應可明知其縱使再對該土地 以遺失為由申辦所有權狀補發,終究會遭異議駁回結果, 依被告學歷與知識程度(博士學位案發時於軍事院校擔任 教授),顯難認被告會再強為此一無實益之申請行為,是 被告稱係因葛忠強要其再次辦理等情,或有屬實可能。 ⒋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葛忠印鑑A之印鑑證明之認定: 依卷內事證,被告偕同葛忠於103 年5 月14、30日至戶政事 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共16份,其中3份,分別用於同年5月29日 (使用2份)、7月7日(使用1份)申請,且其中5月29日印 鑑證明係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後寄還被告,而可認定被告應至 少持有該2份印鑑證明,然以,除就上開申請各份所用之印 鑑證明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於葛忠各次申辦印 鑑證明後,隨即取得申辦之全部印鑑證明;此外,該等印鑑 證明雖係葛忠印鑑之印鑑證明,惟該等印鑑證明領得後之所 有權歸屬,並非永久屬於印鑑所有人所有,亦即,依印鑑證 明之使用性質,印鑑所有人申辦取得印鑑證明後,自可由印 鑑所有人依申辦目的,將申辦之印鑑證明交付與他人由他人
所有使用,是縱認被告取得該16份印鑑證明,惟依前述事證 ,被告取得該等印鑑證明,亦係葛忠所交付,是尚難以被告 於
本件案發後,因葛忠於另案訴訟或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還 而被告未交還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況以,葛 忠於請求被告返還印鑑證明前,已早於103年7月7日就該印 鑑證明之印鑑A申辦印鑑遺失註銷登記,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有侵占印鑑證明之犯嫌。
⒌至於,本件雖經葛忠、葛湘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分別指訴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指訴被告偽造申請文件、拒絕返還印鑑 等指訴情節,然依附表所示之事件過程,葛忠係本人申辦印 鑑證明並至地政事務所,且印鑑均係由伊本人保管,而葛湘 瓊於103 年4 月8 日即知悉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內容, 隨後即有代葛忠贈與分配書內之豬寮土地與葛湘瑋,更知悉 被告與葛忠至戶政事務所更換印鑑並至地政事務所,其後又 發生對機場農地與慶平路土地之爭執,而於本件最後103 年 7 月7 日被告申辦權狀補發未成之後,因被告對葛湘瓊就先 前疑似遭葛湘瓊侵吞之名下財產提告(其後順從葛忠意思撤 回告訴),另衍生葛忠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財產之 事件,而葛忠多次於應訊表示伊對被告將家務事鬧到法院很 生氣(如依附件事件表,被告主動提告事件,僅有被告告訴 葛湘瓊案件),參酌卷內被告檢附之其後與葛忠相關對話錄 音內容、葛忠名下財產變動狀況、葛忠由葛湘瓊照顧生活起 居,於本件警詢、偵訊均係由葛湘瓊陪同葛忠應訊等情,本 件葛忠、葛湘瓊指訴情節,顯與伊等當時所知悉客觀事實不 符,是伊等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自難以伊等證 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有盜用葛忠印鑑並偽造葛忠簽名製作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補發申請文件後辦理權狀補發、或侵占葛忠印鑑證明之 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起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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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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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涉及土地 │事件 │內容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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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4.24 │建南段土地 │被告指訴-葛忠土地遭葛湘玟│㈠土地地號:南區建南段462 (1/2 )〔另1/2 登記葛忠74.10.29買賣取得〕 │
│ │ │ │ 佔據 │㈡登記資料:①登記原因:贈與/葛湘玟 │
│ │ │ │ │ ②權利發生日:98.04.13 │
│ │ │ │ │ ③登記日期:98.04.24(他卷,P.71、76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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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2.24 │ │【葛忠印鑑A】 │葛忠辦理印鑑登記(該印鑑樣式,下稱【葛忠印鑑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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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3.17 │永城路房屋 │被告指訴-葛忠房地遭葛湘瓊│㈠他卷,P.71、73-75 │
│ │ │ │ 盜賣 │㈡房地:【門牌】永成路三段137 巷36號/①地號:南區桶盤淺段357-16(1/1 )│
│ │ │ │ │ ②建號:2850建號(1/1) │
│ │ │ │ │㈢登記資料:①買受人:黃秀玲 │
│ │ │ │ │ ②權利發生日:100.02.25 │
│ │ │ │ │ ③登記日期:100.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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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3 │ │〔葛揚雄頻繁南下找葛忠〕 │【告訴狀時序表】(他卷P.4) │
│ │ │ │ │【葛忠證言】葛忠稱葛楊雄於103.3 開始南下問候其。(他卷,P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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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3.10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UB給經理慶平路& 豬寮謄本影本& 問土地借貸方式…」 │
│ │ │⑥豬寮土地 │ │ (本院卷㈠,P.233) │
│ │ │ │ │②【註:「…」係代表上開記載內容前後,有其他另項記事記載,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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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3.26 │①建平84房屋│〔葛忠-大憶麗緻土地分配書│〔葛忠資料/103.03.26大億〕(他卷,P.41) │
│ │ │②建平84土地│面(民事原證13)〕 │【書面記載內容】 │
│ │ │③仁德土地 │ │◎建平七街84號①土地②房屋,全屬葛揚漢所有。/(小揚)我的權狀拿給小漢去│
│ │ │④慶平路土地│ │ 處理。 │
│ │ │⑤豬寮土地 │ │◎台南縣○○鄉○○○段000000000 號,葛揚漢要過戶給葛揚雄所有/小漢將權狀│
│ │ │⑥機機場農地│ │ 交給小揚處理。 │
│ │ │ │ │◎慶平路土地,全屬葛揚雄所有。/權狀交小揚處理/父立遺囑、公證(經刪除)│
│ │ │ │ │◎機場旁土地全屬兒子、長孫?所有/父立遺囑、公證/權狀交小揚,先擬遺囑。│
│ │ │ │ │◎小漢交代近6 百萬元流向。 │
│ │ │ │ │◎父將豬寮地交給小揚處理。 │
│ │ │ │ │◎所有權狀:(以下【註】所載對照資料,本院卷㈠,P.184) │
│ │ │ │ │ ①84號建物 【註:安平區新南段00000-000號(雄、漢各1/2)】 │
│ │ │ │ │ ②84號土地 【註:安平區新南段0000-0000號(雄、漢各1/2)】 │
│ │ │ │ │ ③仁德土地 【註:仁德鄉十三甲段0000-0000號(漢全部)】 │
│ │ │ │ │ ④慶平路土地【註:安平區金城段36-34號(葛忠全部)】(安憶路) │
│ │ │ │ │ ⑤豬寮土地 【註:南區日新段187至187-1號】 │
│ │ │ │ │ ⑥機場農地 【註:南區建南段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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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4.08 │ │ │葛湘瓊稱發現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日(本院卷㈡第67-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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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4.14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所申請"金城段""豬寮""爸農地" 地謄80元…」 │
│ │ │⑤豬寮土地 │ │ (本院卷㈠,P ,234) │
│ │ │⑥機場農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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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4.15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所查是否爸權狀報遺失…」(本院卷㈠,P ,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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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4.18 │ │【葛忠印鑑B】 │葛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登記(該印鑑樣式,下稱【葛忠印鑑B】) │
│ │ │ │ │(印鑑A報遺失,新請印鑑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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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4.24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拿84號地謄20元…爸拒立遺囑與上午說詞不符」 │
│ │ │ │ │ (本院卷㈠,P,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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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14 │ │葛忠-申辦印鑑 │葛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登記 │
│ │ │ │【葛忠印鑑A】 │(印鑑B報遺失,換回印鑑A) │
│ │ │ ├─────────────┼────────────────────────────────────┤
│ │ │ │葛忠-申請印鑑證明 │【安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他卷,P.6) │
│ │ │ │【葛忠印鑑A】 │⒈申請人:本人(簽名、印鑑【葛忠印鑑A】) │
│ │ │ │ │⒉申請目的/份數:不動產登記/6 份 │
│ │ │ │ │⒊申請日期:103.05.04 │
│ │ │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揚至戶政辦印鑑…至國稅局半贈與稅(豬寮)因證件未齊而返…」 │
│ │ │ │ │②【註】上開「揚」,指被告(本院卷㈠,P ,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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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15 │⑤豬寮土地 │葛忠-葛湘瑋贈與日新段土地│【本院卷,P.260-266】 │
│ │ │ │ 【葛忠印鑑B】 │㈠贈與土地:①南日新段0000-0000號(136.58㎡) │
│ │ │ │ │ ②南日新段0000-0000號(0.7㎡) │
│ │ │ │ │㈡葛忠代理人(葛湘瓊) │
│ │ │ │ │㈢卷內葛忠印鑑(103.04.18印鑑【葛忠印鑑B】) │
│ │ │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國稅局辦瑋豬寮贈與稅359 元→東南地政辦過戶(印鑑被揚昨日換掉│
│ │ │ │ │ ,土增稅單領正本)…寄宅配通土增稅正紅色繳稅單給瑋85元…」 │
│ │ │ │ │②【註】上開「瑋」,指葛湘瑋(本院卷㈠,P ,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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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16 │⑤豬寮土地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瑋高鐵來帶土增稅繳款單正本→與爸至東南地政為豬寮地對保…」 │
│ │ │ │ │ (本院卷㈠,P ,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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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19 │⑤豬寮土地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所取瑋豬寮權狀…」(本院卷㈠,P ,237) │
│ │ │ ├─────────────┼────────────────────────────────────┤
│ │ │ │被告-辯稱葛忠土地遭葛湘瑋│㈠他卷,P.71、75-76 │
│ │ │ │ 佔據 │㈡土地:①地號:南區日新段187 (1/1) │
│ │ │ │ │ ②地號:南區日新段187-1(1/1) │
│ │ │ │ │㈢登記資料:①登記原因:贈與/葛湘瑋 │
│ │ │ │ │ ②權利發生日:103.04.21 │
│ │ │ │ │ ③登記日期:103.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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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22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跟爸拿身分證…」(本院卷㈠,P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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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29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揚來→帶爸去地政…」 │
│ │ │ │ │②【註】上開「揚」,指被告(本院卷㈠,P,238) │
│ │ ├──────┼─────────────┼────────────────────────────────────┤
│ │ │④慶平路土地│【葛忠印鑑A】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臺南土字第66990 號資料】(他卷,P .24-30/偵續│
│ │ │ │葛忠、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 卷,P.37-38) │
│ │ │ │申請補發:「南區金城段36-3│ 〔收件者:莊勝文〕 │
│ │ │ │4 地號」權狀 │ 〔承辦人:江禎庭〕 │
│ │ │ │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P .26 ) │
│ │ │ │ │ 〔上蓋有該所103.05.29 「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份證明確實無誤/莊勝文」│
│ │ │ │ │ 圓章〕 │
│ │ │ │ │ ⒈「委任關係」欄:代理人葛揚雄(申請時間:103.05.29 ) │
│ │ │ │ │ ⒉記載附繳證件(切結書1 份、身分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 份) │
│ │ │ │ │ ⒊內有葛忠印鑑印文4 枚 │
│ │ │ │ │ ⒋「聯絡方式」欄: │
│ │ │ │ │ ⑴權利人電話:00-0000000 │
│ │ │ │ │ ⑵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 │ ⑶傳真電話:00-0000000 │
│ │ │ │ │ ⑷電子郵件信箱:Koyang77@yahoo.com.tw │
│ │ │ │ │ ⒌「申請人」欄: │
│ │ │ │ │ ⑴權利人葛忠:住址1 :建平七街84號(打字) │
│ │ │ │ │ 住址2 :南區新都路427 巷3 弄21號(手寫) │
│ │ │ │ │ ⑵代理人葛揚雄:住址:桃園中壢大仁五街24號10樓 │
│ │ │ │ │㈡權狀遺失切結書: │
│ │ │ │ │ ⒈立切結書人:葛忠(印鑑、簽名、103.05.29 電腦印刷) │
│ │ │ │ │ ⒉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葛忠簽名1 枚【葛忠印鑑A】 │
│ │ │ │ │ ⒊不動產標示欄內記載: │
│ │ │ │ │ 金城段36-34地號(面積123;權利範圍1/2) │
│ │ │ │ │㈢印鑑證明(P.27):內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欄內之印鑑1 枚 │
│ │ │ │ │㈣身分證:葛忠身分證(上有葛忠印鑑1 枚) │
│ │ │ │ ├────────────────────────────────────┤
│ │ │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05.29臺南地所字第1030058639B函】(他卷,P.36)│
│ │ │ │ │㈠函文要旨:通知受文人葛忠,就上開補發權狀案,已依規定公告30日(公告期間│
│ │ │ │ │ 103.05.29-106.06.30) │
│ │ │ │ │㈡函文寄送之葛忠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 ├────────────────────────────────────┤
│ │ │ │ │【葛湘瓊異議文件】(他卷P.29-30) │
│ │ │ │ │ ⒈異議書:異議人葛湘瓊(地址:台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0、異議日│
│ │ │ │ │ 期103.06.23 ) │
│ │ │ │ │ ⒉所有權狀影本 │
│ │ ├──────┼─────────────┼────────────────────────────────────┤
│ │ │⑤豬寮土地 │【葛忠印鑑A】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 東資地字第114550號資料】(他卷,P .31-33) │
│ │ │(經刪除) │葛忠、被告-東南地政事務所│ 〔收件者:王冠娟〕 │
│ │ │⑥機場農地 │申請補發:「南區建南段462 │ 〔承辦人:游芬玲〕 │
│ │ │⑦鹽埕25土地│地號」、「南區鹽埕段262-25│㈠土地登記申請書:(P .32 ) │
│ │ │ │地號」權狀 │ 〔上蓋有該所103.05.29 「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份證明確實無誤」圓章〕 │
│ │ │ │ │ ⒈代理人葛揚雄(申請時間:103.05.29/10:30) │
│ │ │ │ │ ⒉附繳證件(切結書1 份、身分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 份) │
│ │ │ │ │ ⒊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 │
│ │ │ │ │ ⒋「聯絡方式」欄: │
│ │ │ │ │ ⑴權利人電話:00-0000000 │
│ │ │ │ │ ⑵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 │ ⑶傳真電話:00-0000000 │
│ │ │ │ │ ⑷電子郵件信箱:Koyang77@yahoo.com.tw │
│ │ │ │ │⒌「申請人」欄: │
│ │ │ │ │ ⑴權利人葛忠:住址: 建平七街84號(打字) │
│ │ │ │ │ ⑵代理人葛揚雄:住址:桃園中壢大仁五街24號10樓 │
│ │ │ │ │㈡權狀遺失切結書(P.33): │
│ │ │ │ │ ⒈立切結書人:葛忠(印鑑、簽名、103.05.29 電腦印刷) │
│ │ │ │ │ ⒉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葛忠簽名1 枚【葛忠印鑑A】 │
│ │ │ │ │ ⒊不動產標示欄內記載: │
│ │ │ │ │ ①建南段462地號(面積3138.46;權利範圍1/2) │
│ │ │ │ │ ②日新段187地號(面積136.58 ;權利範圍1/1)(經刪除) │
│ │ │ │ │ ③日新段187-1 號(面積0.7;權利範圍1/1)(經刪除) │
│ │ │ │ │ ④鹽埕段262-25(面積56;權利範圍1/1)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05.29 東南地所字第1030058657函】(他卷,P. 39 │
│ │ │ │ │) │
│ │ │ │ │㈠函文要旨:通知受文人葛忠,就上開補發權狀案,已依規定公告30日(公告期間│
│ │ │ │ │ 103.05.29-106.06.30) │
│ │ │ │ │㈡函文寄送之葛忠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 │【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㈠,P.259)】 │
│ │ │ │ │ 全案申請文件寄還代理人葛揚雄。 │
│ │ │ │ ├────────────────────────────────────┤
│ │ │ │ │【葛湘瓊異議文件】(他卷P.42) │
│ │ │ │ │ ⒈異議書:異議人葛湘瓊(地址:台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0、異議日│
│ │ │ │ │ 期103.0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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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5.30 │ │【葛忠印鑑A】 │【安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他卷,P.7) │
│ │ │ │葛忠-申請印鑑證明 │⒈申請人:本人(簽名、印鑑)〔印鑑同105.05.14印〕【葛忠印鑑A】 │
│ │ │ │ │⒉申請目的/份數:不動產登記/10份 │
│ │ │ │ │⒊申請日期:103.05.30 │
│ │ │ │ ├────────────────────────────────────┤
│ │ │ │ │【承辦人證言】 │
│ │ │ │ │ 承辦人劉憶瑢證言:係葛忠本人申請當面簽名蓋印並告知申請目的,由其鍵入申│
│ │ │ │ │ 請目的,並由其於更改申請份數上蓋小章,其對在庭告訴人葛忠有印象,對在庭│
│ │ │ │ │ 被告葛揚雄沒有印象(偵續,P .80 反-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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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6.13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查安億路地5/29被辦權狀遺失」 │
│ │ │ │ │ │
├─┼─────┼──────┼─────────────┼────────────────────────────────────┤
│ │103.06.23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異議書 │他卷P.29(台南地政)/他卷P.42(東南地政) │
│ │ │⑥機場農地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南區公所問揚辦農地農用申請→東南取銷揚農地權狀與漢建平建地權狀│
│ │ │ │ │ 補發→安平地政取銷揚安億路權狀補發…」 │
│ │ │ │ │ (本院卷㈠,P.240) │
├─┼─────┼──────┼─────────────┼────────────────────────────────────┤
│ │103.06.24 │④慶平路土地│臺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函 │臺南地政事務所103.06.24臺南地所登字第1030065552號函(他卷,P.37、38) │
│ │ │ │【慶平路土地】 │理由:異議人提出權狀正本。 │
│ │ ├──────┼─────────────┼────────────────────────────────────┤
│ │ │⑥機場農地 │東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函 │東南地政事務所103.06.24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066611號函(他卷,P.40) │
│ │ │⑦鹽埕25土地│【鹽埕土地】【機場農地】 │理由:異議人葛湘瓊於103.06.24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寄還全部申請書予申請人。 │
│ │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揚與秋鈴來家等候吵架要權狀辱罵…」 │
│ │ │ │ │②【註】上開「秋鈴」,指被告配偶(本院卷㈠,P.238) │
├─┼─────┼──────┼─────────────┼────────────────────────────────────┤
│ │103.06.25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一起去市農會為爸農地移轉給揚→但因他拒於切結書(他寫聲明書)上│
│ │ │⑥機場農地 │ │ 一併承認昨日所言放棄安億路一事不歡而散…」(本院卷㈠,P.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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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7.07 │④慶平路土地│【葛忠印鑑A】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臺南土字第83590 號資料】(偵續卷,P .39-40、88│
│ │ │ │葛忠、被告-台南地政事務所│ -92 ) │
│ │ │ │申請補發「南區金城段36-34 │ 〔收件人:莫如涔〕 │
│ │ │ │地號」權狀 │ 〔承辦人:李佳蓉〕 │
│ │ │ │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P .39、88-89 ) │
│ │ │ │ │ 〔上蓋有該所103.07.07 「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份證明確實無誤/莫如涔」│
│ │ │ │ │ 圓章〕 │
│ │ │ │ │ 〔上蓋有該所103.07.07「撤回申請書駁回」章〕 │
│ │ │ │ │ ⒈「委任關係」欄:代理人葛揚雄(申請時間:103.05.29) │
│ │ │ │ │ ⒉記載附繳證件(切結書1 份、身分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 份) │
│ │ │ │ │ ⒊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 │
│ │ │ │ │ ⒋「聯絡方式」欄: │
│ │ │ │ │ ⑴權利人電話:00-0000000 │
│ │ │ │ │ ⑵義務人電話:0000000000【註:葛忠行動電話,本欄號碼手寫記載。被告稱│
│ │ │ │ │ 並非其填載,係地政承辦人員填載。103.05.29 │
│ │ │ │ │ 申請狀未填此欄電話】 │
│ │ │ │ │ ⑶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 │ ⑷傳真電話:00-0000000 │
│ │ │ │ │ ⑸電子郵件信箱:Koyang77@yahoo.com.tw │
│ │ │ │ │ ⒌「申請人」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