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06號
TNDM,106,交訴,206,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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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佑卿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佑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杜佑卿(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3 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延平市場旁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區 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不慎與戴婉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婉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 傷之傷害。詎杜佑卿於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戴婉亦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 離開現場。嗣因路人王孟華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杜佑卿 復自行返回現場,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9至 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戴婉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婉亦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且未對戴婉亦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 方到場處理,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9至2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辯稱:被告下 半身無法行動,當日喝酒後精神恍惚,且被告患有膀胱機能 障礙腎水腫,膀胱無力,急於尋找廁所始騎乘醫療輔助車離 開現場去附近朋友家上廁所,被告騎乘之機車還停留在現場 ,約經過40分鐘後被告又回到現場接受警方調查,被告並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王孟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妳說 妳看到什麼?)因為案發現場是一個Y字型的岔路,我本身 是要往左邊順行,順行時我看被告是要往右邊的方向,我想 說就不會看到他了,因為感覺他怪怪的,我想說我們要分開 了,原本感覺他是要往右邊,突然又往左邊,之後又往右邊 就直接撞上停在那邊等紅綠燈的小女孩。(檢察官問:當時 候你們那個路口,被告的號誌是怎樣?)那個紅綠燈當時是 紅燈。(檢察官問:妳當時是停紅燈或是在行進的狀態?) 我是行進的狀態,但是我時速大概10幾公里而已,因為被告



一直都是蛇行的狀態,所以我也不敢靠近他,我也不敢停下 來,因為我是非常慢騎在他後面,我想說他怎麼愈騎愈奇怪 。(檢察官問:妳剛說妳看到被告好像要右轉,然後他先左 偏,又右偏去撞到停在最角落的被害人?)對,被害人被他 撞到之後就倒下來,被告撞到被害人之後就偏往左邊,整台 車就往左邊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呆滯一下想說這樣怎麼 也會撞到,因為被害人騎在非常邊邊的地方,我就過去,我 看著被告覺得他是沒有辦法集中精神的那種感覺就是恍神狀 態,我就跑過去問他說你怎麼了,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 (檢察官問:妳是在哪邊跟被告對話?)那裡是Y字路口, 女孩子是在這裡被撞到,被告的車子是滑行往公園路的方向 ,然後就停在汽車道上。(檢察官問:妳問被告是在被告車 子停在妳說靠近公園路的汽車道上,妳問他什麼?)我問他 說你身體哪裡不舒服嗎?因為我感覺他是身體不舒服,因為 他的眼神都是恍惚狀態,不感覺他是車子有異樣,是覺得他 身體不舒服,因為那時候是中午,中午有些人可能血壓過高 或者是血糖過低、頭暈,我跟他說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他 說我沒有撞到她,她自己倒下來的,我說我在你後面我看的 一清二楚,你就是直接撞上她,他就講台語說那個不是我撞 的,我說我看到的就是這樣,他就很小聲叫我低頭下來,我 問說怎麼了,他說我跟妳說我有事情,我很忙,我要先走了 ,我說可是你撞到人家,你這樣跑掉也不行。(檢察官問: 妳剛剛說那兩三句話說你撞到人家,你這樣跑掉,是妳有跟 他說,還是妳自己?)我跟他說,因為他跟我說他要走,他 有準備騎車的那個動作。(檢察官問:妳還有跟被告說這樣 是肇事逃逸?)對,我有跟他講這個是肇事逃逸,你不能跑 走,他說可是我真的有重要事情我要先走,我說問題是你撞 到人你不能先走,他就堅持他要走了,我就說不行,所以他 準備發動車子堅持要走的時候,我就把他的車鑰匙拔掉。(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發動車子?)有,他有發動,我就把車 子關起來將車鑰匙拔走,我想說我車鑰匙拔起來你就不能跑 了,我就走到路旁去看那個被撞到的女孩子有無受傷,我們 就幫她叫救護車及警察,現場又聽到有一個撞到東西的聲音 ,我們以為被告被追撞了。就是聽到有一個東西撞到「碰」 的聲音,因為我們當時都沒有放警告之類的,我們以為被告 停在汽車道被車子撞到,我們就轉頭過去看就覺得那台車哪 裡怪怪的,被告的車子是那種兩節式的殘障車,另外一邊就 是一台電動輔助輪椅,譬如這是車頭,他就坐在這裡操作騎 摩托車,但是這邊是不綁這邊的,我看了一下就覺得怪怪的 ,後面好像多了一塊東西,被告把車子後面的斜坡放下來開



著那台電動輔助輪椅跑掉了,他就把殘障摩托車丟在現場, 我想說這樣也行,就趕快去拉著那台輪椅。(檢察官問:妳 是有看到被告開著電動輔助輪椅?)是,因為我想說把他的 機車鑰匙拔掉他就不能跑走,可是他竟然從後面放下一個斜 坡,那個電動輔助輪椅就可以下來,所以我就看到他的人不 在那台機車上。(檢察官問:妳為何會認為他是要逃走?) 很明顯,而且他也一直跟我說他要走了。(檢察官問:他是 往哪個方向?)他往公園路的方向跑。(檢察官問:妳說妳 有追上去拉那個輪椅,妳有無拉到?)有拉住他,而且我還 被他拖著跑,因為他一直往前,我從來不知道原來電動輔助 輪椅可以這麼的有力氣,後來我拉不住他,我就放手,後來 我一邊跑一邊跟他說你這樣也是肇事逃逸,不是把車子丟在 現場你就不是肇事逃逸,這些話我都有跟他講,我一邊跑一 邊講,他就說那個不是我撞的、不是我撞的就開很快跑走了 ,因為我是用跑的,不是騎車追他的,我就追不上他。(檢 察官問:妳追到某一個定點妳沒追,這一個點大概是離他原 本機車放的位置大概是多遠?)我大概追了兩個巷口,被告 跑到巷子裡面,他到公園路的下一個紅綠燈後,從左邊的巷 子跑進去,而且他還逆向,就是撞到之後他就直接逆向往巷 子裡面竄,我沒有追到他,他跑走後我就回來看被害人的狀 況,她說有報警了,之後就交給警察處理了。(審判長問: 當天被告被妳攔下來以後,他說他要離開,他有無說他為何 要離開?)沒有,他就說他有什麼重要的事情要先走。(審 判長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他想上廁所,他尿急?)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要去找朋友?)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證人王孟華上開證述經核與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依據 證人王孟華上開證述,被告於肇事後,先否認撞擊被害人戴 婉亦,繼而又稱其有事必須先離開,即發動機車欲離去,經 證人王孟華勸阻並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下取走,被告仍執意 離開現場,甚至將機車留在現場而自行騎乘醫療輔助車離去 ,足證被告確實具有逃逸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其因膀胱無力 必須上廁所才暫時離開現場云云,然據證人王孟華上開證述 ,被告欲離去時僅表示有事必須離開,並未陳明係因尿急而 須暫離現場去找廁所,參酌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6 日就診時均無相關主訴,業據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經營)107年10月4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610號函附 就診紀錄說明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結論為:被 告鑑定時態度配合,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可描述,時間地點正 確,其餘細節與筆錄大致相同,其行為過程無聽幻覺、無被 害妄想,亦無重大情緒問題,無躁症症狀期,無重度憂鬱期 。被告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然酒精使用障礙症 本身並不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但在酒精中毒 時,因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故在飲酒後可能會因酒精對 大腦之去抑制效果,而導致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欠周詳、 挫折忍耐欠缺之問題,若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較難有能力對 談,應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對話,也無法清楚記得本案發 生的經過及時間地點,故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非酒精中毒之 狀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呼氣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應未達明顯酒醉狀態之酒精中毒情形,但被告原本即 視力不佳,酒後再加上視覺反應以及對於速度距離等判斷力 、平衡感變差,而無法安全駕駛,並非等同於是非辨別之判 斷力或衝動控制力達顯著減損,兩者為不同之判斷力概念, 有程度上之差別。換言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仍有「辨別是 非」之較基本判斷力,但安全駕駛所需具備之「判斷應以何 種速度以及判斷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之能力」屬較高階之能 力,在被告酒後影響其視力下,應已受影響,而易導致交通 事故。被告僅不知道與人擦撞需留下來處理,不知離開現場 可能有肇事逃逸之責任,非其判斷是非之能力、亦非其衝動 控制之能力有所減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 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07年3月16日嘉南總字第1070002046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 ,是被告於案發時雖因酒後致使安全駕駛能力降低,但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顯著降 低,是被告並無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要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害人戴婉亦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挫傷,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 ,尚屬輕微,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 且被告離開現場40分鐘後又返回現場接受警方偵辦,其離開 之時間尚短,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 75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0 至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 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 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犯行部分,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坦承犯行 ,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係高中肄業、無業 、重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與父母同 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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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