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71號
TPDA,107,簡,71,2018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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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冠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黃穗文 
      劉鳳玉 
      薛靜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2 月
1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原處分廢棄,另為適法之處分;㈡、 請求回復原告原投保之投保級距」(見本院卷第13頁),嗣 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1頁),於同年8 月1 日復變 更聲明為最初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末於本院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並捨棄原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間,向被告申報其員工陳宜巧、李 秀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9 元、28,800元,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以保退一字第1066 0082601 號函(下稱A 處分)核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逕行 調整原告員工陳宜巧李秀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



27,600元、33,300元,A 處分並於同年6 月29日對原告為送 達;原告不服,於同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復,經被告於同年 9 月5 日以保退二字第10000000000 號函(下稱B 處分,與 A 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調整陳宜巧李秀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28,800元。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9 月30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 107 年2 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並於107 年2 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 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員工之薪資可分為工資與非工資,原告 所訂定於99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薪資管理辦法並載明各項 薪資科目,其中原告給付之手機津貼、制服清洗費、交通補 助,固係每月所為之給付,惟該等給付係原告之盈餘或念及 員工付出所給予之恩惠,並非工資,被告逕認該等費用並非 恩惠性給與,應屬工資範疇,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過度介 入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雇主為勞工申報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依 勞工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準,應以其實質內涵認定,以免 雇主巧立名目,藉以規避工資計算金額。而依原告106 年7 月27日申請更正所提供陳宜巧李秀蓉之薪資清冊,載明渠 等106 年1 月至6 月每月薪資除基本工資21,009元外,尚有 依出勤日數每月發給不等之交通補助,以及每月發放固定金 額之制服清洗費1,540 元、2,200 元與手機津貼500 元、 1,000 元,對照原告薪酬管理辦法,該等給付項目已符合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要件。又該等給付非 原告偶然發放,而係趨於每月一貫性發放,本質上非屬單純 之恩惠性給與,均應屬員工之薪資,原告將工資拆分成各項 名目,並將發給之各項津貼歸類為自訂之福利性補助措施項 目,顯係為規避工資之認定而自為之設計。該等津貼既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之範圍,應列入月薪資總 額計算申報月提繳工資,是被告依106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 平均薪資,逕予更正陳宜巧106 年7 月1 日月提繳工資為 26,400元,並恢復李秀蓉為原調整前之月提繳工資28,800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㈠、原告於106 年間,向被告申報其員工陳宜巧李秀蓉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1,009元、28,800元,經被告於 106 年6 月27日以A 處分核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整



原告員工陳宜巧李秀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 、33,300元,A 處分並於同年6 月2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 不服,於同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復,經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 以B 處分核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調整陳宜巧李秀蓉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28,800元(見本院卷第89 至94頁、乙證2 、乙證3 、乙證4 、原處分卷第10頁)。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9 月30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 107 年2 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並於107 年2 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 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 訴願卷可閱卷第15、23頁、甲證1、本院卷第13頁)。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員工之手機津貼、制服清洗費用、交通補 助,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工資之定義及要件; ㈡、手機津貼是否屬於工資;㈢、制服清洗費用是否屬於工 資;㈣、交通補助是否屬於工資;㈤、被告逕予調整、更正 陳宜巧李秀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有無違法。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工資之定義及要件: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明定,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並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故本件 手機津貼、制服清洗費用及交通補助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勞 基法第2 條之工資定義判斷,以下即解釋勞基法工資之定義 。
⒈參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之定義,明定「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對勞工之 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以及民法第 482 條就僱傭契約之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前 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係指勞工為雇主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至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後段例示工資之範疇,並以概括條款載明「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指除例示之「工資、薪金…獎金 、津貼」屬經常性給與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亦屬之。是以,工資之要件不僅須符合前段之「勞務對價性 」,尚須符合後段概括條款所載之「經常性給與」特徵,二 者缺一不可。
⒉而在判斷「勞務對價性」時,學者有認「純粹只有損害賠償 、補償或償還勞工代墊款項目的」之給付,應排除於工資之 外,其並以工資之計算基礎「工時(計時)/ 工作成果(計 件)」角度觀察,認為底薪、雇主以勞工工作達到一定成果 或其特殊表現為支付前提、雇主給付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 全勤為要件、以勞工勞動關係持續一定期間為前提,或給付 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大夜班之工作時 間、偏遠地區之工作地點)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 庸或彌補其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勞工所提出 之勞務附加地予以報償者,均屬工資(參林更盛,論勞基法 上的工資,政大法學評論,第58期,86年12月,頁336 至 337 、338 至339 )。
⒊另亦有學者由雇主之各項給付而論,主張除本薪或底薪之對 價性並無疑義外,其他名義之給付依給付目的可區分為「以 激勵生產力或提昇品質為目的之給付」、「針對特殊職務、 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之給付」、「以補助勞動者生活上之 費用為目的之給付」、「以費用償還為目的之給付」、「雇 主之恩惠性給付」5 類。其中「以激勵生產力或提昇品質為 目的之給付」、「針對特殊職務、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之 給付」,具有勞動對價之性質,應屬工資;「以費用償還為 目的之給付」(例如差旅費、交際費、工作服代金等)及「 雇主之恩惠性給付」(例如婚喪喜慶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 等),則無對價性,非屬工資範圍。至「以補助勞動者生活 上之費用為目的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較不易判 斷,考量工資決定之要素原本即包含生活保障之成分在內, 如認生活補助性質之給付不具有對價性,雇主即可能將原內 含於工資之生活保障要素,完全採單獨列項之方式,藉以避 免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給付,故除與工作完全不具牽連性,純 粹以勞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礎,具有絕對個人性質 之給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生活支出之補助或津貼,似應判 斷為工資之一部分,較為妥適(參王惠玲,工資的定義,收 錄於:焦興鎧等人合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20年之回顧 與展望,臺北:新學林,100 年12月,2 版,頁351 至354 )。
⒋本院認為,關於「勞務對價性」部分,重點在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即勞工所提供之勞務與雇主之給付間,是否具有民法 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即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



務而拒絕其給付,或勞工得否以雇主不為該給付而拒絕提供 勞務為斷。參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 、6 、7 、9 、 10款,明文將「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 災害補償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可知雇主為慰勞、勉勵員工所為 與工作無關之給付,以及與工作相關具有費用償還性質之給 付,均非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是在判斷是否具有「勞務對 價性」時,尤須注意雇主之給付是否具有「勉勵、恩惠」、 「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補償、補助」性質,如雇主給 付之目的單純係為嘉勉勞工、返還勞工為準備或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費用或填補勞工所受損害(失),與勞工勞務提出不 具有直接關連性,該項給付即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⒌至具體個案應如何判斷給付是否具有恩惠、費用償還、補償 等性質,則應以給付是否實報實銷(但不代表定額給付即必 然不具上開性質)、有無申請及審核機制、給付與工作有無 直接關連等綜合判斷,不得單以給付名稱決定給付之性質, 如給付不具上開性質,即應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否則無異 肯認雇主得任意藉由福利性措施之名義,將實際上屬於薪資 之給付排除於工資範圍,進而減少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另「經常性給與」部 分,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即 依雇主內部制度,只要勞工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 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該給與即屬經常性給與。㈡、手機津貼屬於工資:
⒈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秀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因公務使用自 己手機,得持電信單向原告核銷,原告係以通話明細上所載 通話時間,按通話費率計算金額核發,手機津貼有一定額度 ,額度範圍內係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原告 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64 至 374 頁)。惟觀之原告所提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為 李秀蓉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份之通知及明細,非與本件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相關之李秀蓉106 年間電話費明細,原 告復未曾提出每月造冊之申請及審核資料,自難認定原告確 有逐月審核員工之手機津貼,且依李秀蓉證述內容,足認手 機津貼係以公務聯絡使用為前提,與工作具有直接關連性, 非單純以員工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而為給付。
⒉稽之原告所提員工陳宜巧李秀蓉之106 年度薪資具領清冊



,明載陳宜巧該年度1 月至6 月份之手機津貼均為500 元, 李秀蓉該時期之手機津貼則均為1,000 元乙節,有薪資具領 清冊2 份可考(見原處分卷第5 至6 頁),證人即原告員工 陳宜巧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其未曾向原告申請手機津貼,但 有領取手機津貼,因其仍有使用手機之事實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 至333 頁),經本院詢問如何計算該手機津貼費 用時,證人陳宜巧則答覆不知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 頁),足見該手機津貼無待原告員工申請,亦無庸經原 告主管人員審核,即逕行支付予員工,該手機津貼顯非原告 返還勞工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無疑。
⒊參諸原告訂定之薪酬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明載手 機津貼係按職別區分給付金額及上限,其中主任級以上之給 付金額為「1,000 ~2,000 元,視職務內容需求調整,以 3,000 元為上限」,組長級以上之給付金額為「1,000 元, 視職務內容需求調整,以2,000 元為上限」(見原處分卷第 17頁),李秀蓉陳宜巧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風險管理部主 任、教育訓練部組長,有原告105 年9 月8 日人事公告可按 (見本院卷第310 頁),依上開薪酬管理辦法規定,李秀蓉陳宜巧得申請之手機津貼上限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 。而李秀蓉陳宜巧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領取之手 機津貼均為1,000 元、500 元,業如前述,堪認渠等領取之 手機津貼未達上限,則如證人李秀蓉所述手機津貼係採實報 實銷為真,殊無可能員工每月使用手機聯絡公務之數額完全 相同,且數額恰巧均為整數,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自難單憑 證人李秀蓉之證詞遽認手機津貼係為填補員工因所擔任職務 ,而於公務範圍內使用行動電話所致損失之補償。 ⒋是以,綜合上開各節,可認手機津貼與原告員工從事之工作 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無待員工申請,亦無須經原告會計人員 審核,原告即按月對員工為定額給付,是原告給付員工手機 津貼之目的,並非返還員工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亦非 為嘉勉勞工或基於人際關係、情誼而為給付,不具有費用償 還或恩惠性給付性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給付李秀蓉、陳 宜巧之手機津貼與渠等提供之勞務間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復 因手機津貼係原告之經常性制度,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故該津貼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至為明確。
㈢、制服清洗費用屬於工資:
⒈依薪酬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公司為補貼 員工制服清洗之負擔,依洗衣公會公告之標準為依據,以每 月平均出勤天數22日為每月固定給付之金額,補助金額以 3,500 元為上限。…⒉主任級以上人員:每日上、下著各以



25~50元為準,視職務內容需求調整,以2,200 元為上限。 ⒊組長級以上:每日上、下著各以0 ~50元為準,視職務內 容需求調整,以2,200 元為上限。…」,證人李秀蓉、陳宜 巧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員工均係穿制服上下班,即使實際 上並未送洗,因仍有自己清洗,故仍會核發制服清洗費用等 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29 、333 至334 頁),足信制服清洗 費用係為支付員工清洗工作服之費用,與工作具有一定關連 性,並未強制須有單據始得請領,且依原告公司制度,原告 有支付該費用之義務。
⒉又證人李秀蓉固證稱制服清洗費用係持單據向原告申請(見 本院卷第328 頁),惟證人陳宜巧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未 曾申請制服清洗費用,但有領取該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33 頁),而依李秀蓉陳宜巧之106 年度薪資具領清冊 ,載明李秀蓉陳宜巧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領取之 制服清洗費用均為2,200 元、1,540 元(見原處分卷第5 至 6 頁),堪認制服清洗費用無待員工申請及原告審核,原告 每月即依職別、出勤日數計算為定額給付,該給付自非原告 償還員工為準備或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具有勉勵性 質,與員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勞務對價性甚明。至原告所提 統一機化乾洗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76 至382 頁),發票日期為106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 日,與本件原告員工陳宜巧、李 秀蓉申請之106 年1 月至6 月間制服清洗費無關,該單據亦 無法證明李秀蓉陳宜巧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原告申請該費用 ,並經原告審核給付,自難單憑該單據認定制服清洗費不具 有勞務對價性。
⒊基上,原告給付員工之制服清洗費與員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具 有勞務對價性,且該給付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符合經常性 給與要件,依首開說明,制服清洗費即屬工資之一部分。㈣、交通補助屬於工資:
⒈證人李秀蓉雖證述交通補助係以住處至公司距離,按出勤日 數計算,再提出油資發票申請,採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328 至329 頁),證人陳宜巧亦證述交通補助係依油單發 票,採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惟依陳宜巧李秀蓉106 年度薪資具領清冊所載油資津貼數額,除以渠等 出勤天數,陳宜巧李秀蓉106 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單日油 資津貼數額均為120 元(陳宜巧:2,160 ÷18=120 、 1,920 ÷16=120 、2,880 ÷24=120 、2,040 ÷17=120 、2,520 ÷21=120 、2,640 ÷22=120 ;李秀蓉:2,160 ÷18=120 、1,920 ÷16=120 、2,760 ÷23=120 、



2,160 ÷18=120 、2,520 ÷21=120 、2,640 ÷22=120 ),顯與渠等證述係採實報實銷制度不符,自難單憑證人之 證述逕認原告確有實質審核交通補助之發給。至原告所提油 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352 至362 頁),均為107 年9 月 至10月間之發票,與本件陳宜巧李秀蓉106 年間之工資無 涉,且原告未提出造冊之申請及審核資料,故不得以該證據 資料認定原告就交通補助係採實報實銷。
⒉再薪酬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已載明:「因目前油資 對員工之經濟負擔沈重,本公司另依每月出勤天數補助油資 ,不分汽機車,皆給予每日0 ~200 元之補助」,足見交通 補助之目的係為填補員工上下班之交通費支出,與工作具有 直接關連性。原告既未提出106 年度員工申請交通補助之申 請單及審核資料,且依陳宜巧李秀蓉106 年度薪資具領清 冊,可見原告實際上係按每月出勤日數,以每日固定數額計 算應給付員工之每月交通補助款項,自難認定原告每月給付 員工之交通補助係在償還員工墊付之交通費,該給付即不具 有費用償還或恩惠性給付性質,而與勞工從事之勞務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又交通補助係原告公司依薪酬管理辦法規定應 給付之項目,滿足該規定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應支付,具 有經常性給與特徵,故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要件,自屬工資,至臻明灼。
㈤、被告逕予調整、更正陳宜巧李秀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並無違法:
⒈末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 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為第7 條第1 項所 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 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 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給付員工之手機津貼、制服清洗費用、交通補助, 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提其員工 陳宜巧李秀蓉之薪資具領清冊,已載明陳宜巧李秀蓉 106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油資津貼、制服清洗費及手機津 貼數額,有薪資具領清冊2 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 至6 頁



),則陳宜巧李秀蓉於上開期間之工資數額,自係薪資、 油資津貼、制服清洗費及手機津貼之加總,依此計算陳宜巧 106 年4 月至6 月之工資分別為25,089元(計算式:21,009 +2,040 +1540+500 =25,089)、25,569元(計算式: 21,009+2,520 +1,540 +500 =25,569)、25,689元(計 算式:21,009+2,640 +1,540 +500 =25,689),李秀蓉 106 年4 月至6 月之工資分別為26,369元(計算式:21,009 +2,160+2,200 +1,000 =26,369)、26,729元(計算式 :21,009+2,520 +2,200 +1,000 =26,729)、26,849元 (計算式:21,009+2,640 +2,200 +1,000 =26,849)。 ⒊復因陳宜巧李秀蓉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應以陳宜巧李秀蓉最近 3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5,449元(計算式:【25,089+25,569 +25,689】÷3 =25,449)、26,649元(計算式:【26,369 +26,729+26,849】÷3 =26,649),按該平均工資數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被告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而依105 年11月3 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實際工資25,449元、26,649元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 26,400元、27,600元(見本院卷第389 頁),原告原向被告 申報陳宜巧李秀蓉於106 年1 月至6 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別為21,009元、28,800元,有勞退個人異動查詢、 A 處分所附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各1 份為憑(見原處 分卷第2 至4 頁),堪認原告申報陳宜巧之月提繳工資偏低 ,申報李秀蓉之月提繳工資則高於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計算 之數額,故被告先以A 處分核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 整陳宜巧李秀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 33,300元,再以B 處分核定更正陳宜巧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為26,400元、恢復李秀蓉之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間給付陳宜巧李秀蓉之手機津貼 、制服清洗費用、交通補助,均屬工資,應計入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被告以A 處分核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 整陳宜巧李秀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 33,300元,於原告提供資料後,再以B 處分核定更正陳宜巧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恢復李秀蓉之月提繳 工資為28,8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勞動部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本院卷 │第29-41頁 │
│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
│乙證1 │原告提繳單位資料及原告陳宜巧、│原處分卷 │第1-2頁 │
│ │李秀蓉勞退個人異動資料 │ │ │
├────┼───────────────┼─────┼─────┤
│乙證2 │被告106 年6 月27日保退一字第10│原處分卷 │第3-4頁 │
│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 │
│ │提繳工資調整表(即A處分) │ │ │
├────┼───────────────┼─────┼─────┤
│乙證3-1 │陳宜巧李秀蓉106 年1 月至6 月│原處分卷 │第5-6頁 │
│ │份薪資具領清冊 │ │ │
├────┼───────────────┼─────┼─────┤
│乙證3-2 │原告薪酬管理辦法 │原處分卷 │第13-30 │
│ │ │ │ │
├────┼───────────────┼─────┼─────┤
│乙證4 │被告106 年9 月5 日保退二字第10│原處分卷 │第33-37頁 │
│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明細表、更│ │ │
│ │正後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 │
│ │即B處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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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