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教育補助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42號
TPDA,107,簡,4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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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彥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詹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輔法字第107000088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4年起為領有退休俸之陸軍備役上 校,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 費,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6 年7月31日輔給字第1060064112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 給字第10600502952號函(下稱系爭總處函),有關退休公 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 月1日)起生效,至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對象 修正為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㈡在 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 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原告不符合上開修正 後規定,遂以106年9月11日北市榮服字第1060011721號書函 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9月6日循例為就讀大學之子女向被告申請106學 年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 發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其支給基準係按照「 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附表九所定數額,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惟遭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 原處分違背憲法對人民平等權與財產權之保障、主管機關在 作業考量上不從家戶所得、子女多寡、退伍時子女年齡等相 關客觀基礎上研究分析,逕以一刀切割之模式,毫無理論基 礎,亦欠缺法規明確性之原則、原處分有適用法則之不當及



有違論理法則、退除役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之機關 及系爭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退輔會,而非人事總處。原告申請 時,系爭要點尚未修正,原告仍符合資格,系爭總處函竟越 俎代庖予以函釋,原處分及上開各函文所示,並未明確敘明 僅限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可申領 之事由及依據,依釋字70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 給付原告27,200元。
三、被告答辯:
依系爭總處函說明之內容一、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略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二、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 規定,行政院業於106年7月3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 號函修正核定,並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 起生效,至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業簽奉行政 院核定修正如下,請貴機關儘速配合修正軍職人員相關支領 規定: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㈡在 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 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或於審定當年度支 領退伍金者,當年度參照現職人員發給。㈢領有年撫卹金之 遺族,參照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公教人員發給二分之一 之子女教育補助。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由退輔會以106年11月 8日輔給字第1060090891號函配合系爭總處函予以修正,並 溯及自106年8月1日生效。原告不符合修正後規定,其申請 自應予以否准。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對象之修 正,係人事總處簽奉行政院核定後,函請退輔會配合辦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點與不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作業要點最初為退輔會於103年3月13日公布。第三 點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申請子女 教育補助費,應由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 處)受理申請。
2、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由退輔會以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1 060090891號函修正,並溯及自106年8月1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為三、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 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



(含生活補助費)者。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 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 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
3、原告自104年起為領有退休俸之陸軍備役上校,其於106 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106年度第一學期子女教育補助27, 200元,因被告依系爭退輔會函暨系爭總處函,認為原 告並非「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 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 不符資格而予以駁回。
4、系爭總處函說明之內容一、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略以,婚、喪、生育及 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 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 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二、有關退休公 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行政院業於106年7月3日以 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修正核定,並自106學年 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至退伍軍職人員 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業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如下,請 貴機關儘速配合修正軍職人員相關支領規定:㈠中校以 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㈡在職期間因作 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 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 退伍金者,當年度參照現職人員發給。㈢領有年撫卹金 之遺族,參照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公教人員發給二 分之一之子女教育補助。
㈡、爭執事項:
1、原處分以系爭退輔會函暨系爭總處函做成拒絕補助,而 未依當時仍有效的系爭作業要點做成補助,是否合法? 2、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溯及自106年8月1日生效,是否合 法?為何要溯及既往自106年8月1日生效?是否損害原告 的信賴利益?
3、修正後系爭作業要點排除上校以上官階退伍人員,對於 上校官階退伍人員所做的差別待遇,有無正當性?此次 修正雖以「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為 原則,但是否有從家戶所得、子女多寡及退伍時子女年 齡等相關客觀基礎上去研究分析?
4、上校是否一定不是需要被照顧的弱勢或對國家有重大犧 牲貢獻之人?以階級區分而排除上校,是否違反憲法對 於平等權及財產權的保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總處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 第1目規定,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 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 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 辦理。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行政院業於 106年7月3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修正核定, 並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至退 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業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 如下,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㈡ 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 退休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或於審定當 年度支領退伍金者,當年度參照現職人員發給。因此,行 政院就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給對象有權予以 決定範圍,行政院並已核定自106年8月1日起應適用上開 規定,則負責受理與發放此項業務之退輔會及所屬榮民服 務處自應遵照辦理。退輔會並因此做成系爭退輔會函。 ㈡、原告提出申請10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時間為10 6年9月6日,在106年8月1日之後,自應適用上開函釋所示 標準。原告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其申請即不應准許。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駁回,訴願機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2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惟查,系爭作業要點 第3點雖由退輔會於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1060090891號 函修正,並溯及自106年8月1日生效。但此項修正僅為作 業要點配合系爭總處函而予以修正並溯及生效,相對於系 爭退輔會函、系爭總處函而言,並未新增任何不利益。且 系爭總處函、系爭退輔會函可作為發放退伍軍職人員申請 子女教育補助費之依據,並已自106年8月1日起生效,原 告的申請是在此之後才提出,原告不會有信賴利益可言, 原處分也不因原告提出申請時系爭作業要點尚未修正而違 法。
㈣、原告雖主張此次修正未從家戶所得等因素去分析、違反平 等權與財產權等,惟行政院此次修正理由為一般民眾薪資 水準遲遲無法提升,而退休軍公教退休所得已有改善,不 問所得高低,一律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並不合理,以目前國 家財政困難,應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與公平性等,有10 6年2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21571號中華民國106年度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第一冊)第25 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且是朝向「照顧



弱勢」、「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為修正原則,亦有新 聞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行政院本諸上開 情形依職權而為修正考量,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所以,原 告上開主張,已在行政院斟酌國家財政、不同人民之間需 要此項補助的優先性考量之下而為修正,尚難認有何種違 反憲法保障人權的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7,2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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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