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417號
TPDV,107,除,1417,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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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叡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 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在期間 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 條亦著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 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 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 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 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 稱系爭票據),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於期限內刊登全國版 報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未有他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系爭票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8 0 號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同年5 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 全文刊登太平洋日報第9 版全國公告,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 年8 月13日屆滿(同年8 月11日、12日均為休假 日,故以次日即同年8 月13日代之),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於前開申報權利期滿後至本院 為除權判決之前,有申報權利人陳淑娟於107 年11月1 日具 狀申報權利,主張系爭票據為其合法持有,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與申報權利人於同年11月9 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當庭 就申報權利人取得系爭票據之緣由有所爭執,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當庭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有民事申報權利狀、



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開始 之公示催告程序,業因陳淑娟在未為除權判決前即申報權利 而終結,則聲請人猶執此經申報權利之系爭票據聲請除權判 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謂適法,本院自無由准許之 。若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間對於系爭票據權利之歸屬有所爭 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實體權利,尚非得依除權 判決程序以解決權利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於法要難謂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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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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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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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亨利達科技│臺灣新光商│107年2月13日│1,100,000元 │0141415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興隆│ │ │ │
│ │鄭叡澤 │簡易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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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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