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96號
TPDV,107,金,96,2018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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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楊婉如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未載)計算 之利息」,嗣當庭表明不予請求遲延利息,並將訴之聲明變 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 耘昇平有限公司,透過其業務員向原告佯稱該2 家公司係以 辦理IPO 圈購股票為業,可參與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到 期得選擇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以賺取紅利報酬,使原告因 誤信該不實說詞,而自民國104 年至105 年6 月間,陸續匯 出503,880 元、1,232,340 元、41,000 元,共計1,777,220 元之投資款項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詎被告實際並未進行圈 購股票,亦未依約返還本息或給付利潤,嗣復因上開情事涉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判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投資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7,22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明細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中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99號卷㈠第213頁)。又被告 明知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 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係以IPO 股 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得選 擇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 付款項予上開公司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成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以詐欺方 式向原告騙取投資款,使原告損失1,777,220 元,顯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7,2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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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