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95號
TPDV,107,金,95,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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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洪啓翔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民國 104 年5月22日設立登記、105 年6月21日解散登記,下稱和暉公 司)、耘昇平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下稱耘昇 平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業務員蔡燕瑩推銷未上市股票等 投資,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資金,約定期滿後 領回本金及利息,惟被告自105年6月底起即無法連絡,原告 尚計新臺幣(下同)362萬2,030元未經返還而受有損害。爰 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因而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 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 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 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查原告經被告詐欺取財,而尚受有362萬2,030元之損害等 情,有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69號案 件偵查中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表、原告與和暉公司及耘昇平 有限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轉帳明細資料、出金明細表、原告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偵辦被告



涉嫌詐欺案被害人及犯罪時地一覽表及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足參。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2,0 3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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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