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87號
TPDV,107,金,87,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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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李昀釗 

訴訟代理人 廖乙蓉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 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耘昇平公司並未 圈購股票,竟向伊佯稱公司以辦理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即首次公開募股)股票之圈購為業,得為共同 購買投資,待所投資標的公司上市、櫃後,即得取回資金, 或繼續投資預定圈購之下檔次IPO股票,獲取豐厚之紅利報 酬。伊乃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10月、同年12月、105年4 月及同年6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8,180元至 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購買耘昇平公司宣稱圈購之股票。惟耘 昇平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返還伊投資本息暨紅利 報酬,迄今尚積欠伊本金82萬8,180元暨利息7萬1,540元。 嗣被告於同年7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 不法情事曝光,伊方悉受騙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85頁),核屬相符。被告明知耘昇平公司並無實 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 資人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 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 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 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原告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 三編號1036-1、1036-2、1036-3),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全卷(即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9,72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 9,7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 (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9,72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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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