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86號
TPDV,107,金,8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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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許煌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36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_%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 說明陳報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1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或以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訴外 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 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無實際圈購股票一事, 仍透過前開四家公司不知情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原告謊稱, 前開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公司 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預定圈購下一檔次IPO股票 ,並獲取紅利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柏傑公司



、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公司,用以購買F-崇佑(代 碼:5543、日期:105年4月21日、股價:21元、張數:210 張)股票,金額441萬元、弘煜(代碼:6482、日期:105年 5月28日、股價:68元、張數:35張)股票,金額238萬元、 KY-力達(代碼:4552、日期:105年7月1日、股價:86元 、張數:6張)股票,金額51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73 0萬6,000元投資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 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 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05年7月13日、同年6月8日、同年 5月4日協議書、被告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刑 事聲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94頁、系爭刑事案 件卷一第221至229頁、卷七第51至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96號卷第2至6頁背面、105年度他字 第8077號卷第130至136頁背面、第142至146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 依上開協議書所示,原告交付之金額總計730萬6,000元(計 算式:441萬元+238萬元+51萬6,000元),與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書附表三第411頁編號第0000-00號、第1099-18至000



0-00號所列原告投資金額相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 730萬6,000元投資金額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就 上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 0萬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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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