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72號
TPDV,107,金,7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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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曾昭勳 
      曾健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律師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對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以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追加之訴,經核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 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20日於櫃買中心購入被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所發行榮成公司之 「103 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榮成三) 以前,曾委請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 證券)營業員致電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公司即被告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當時康和證券營業員 向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表示:「因為我們想買那個榮成三 …就是他的公司債…想請問一下我買了之後要轉換成現股的 話就是普通股的話要幾個營業日呢?」即明確指出,當時原 告等人尚未購入,而因想購入要了解從取得債券至轉換為股 份需多久時間才請康和證券營業員去電被告元大證券詢問, 而被告元大證券則回以:「我們這邊股代是大概一天隔一天 ,像假如您今天去申請那我們大概是明天就會收到那我們隔 天下午會幫您撥。」致原告二人誤以為原告如於106 年6 月 19日當天購入,於完成榮成三債券交割手續後,只需再兩個 營業日即可轉換為普通股。原告曾昭勳進一步去電詢問轉換 價格,被告元大證券竟稱從106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轉換 價格為15.4,致原告曾昭勳更加確信直到106 年6 月30日以 前,均可購入榮成三後轉換為現股,因而決定於櫃買中心購 入被告榮成公司發行之榮成三可轉換公司債債券。詎原告二 人於106 年6 月19日、20日分別購入榮成三公司債,並於10 6 年6 月21日完成債券交割後,即向康和證券欲申請辦理公 司債轉換,惟被告榮成公司及其股務代理即被告元大證券竟 向原告表示榮成三公司債早於106 年6 月19日,即原告二人 去電詢問當天即為轉換登記之末日。換言之,原告至遲應於 106 年6 月19日營業時間內即須持有債券,並在當天立即提 出申請,方能申請轉換,且在106 年6 月14日即已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因而拒絕原告二人之申請。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價差之損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曾健逢於10 6 年6 月19日係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3 元之價格購入 23,000單位榮成三可轉換公司債,最後卻僅能選擇以券面10 0 元之價額讓被告榮成公司贖回,或再透過櫃買市場另尋他 人購買,則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過失,導致原告曾健逢至少 受有2,369,000 元(計算式:203 ×23,000-100 ×23,000 =2,369,000 )之損害。㈡、原告曾昭勳則於106 年6 月20 日以每單位183 元之價格購入8,000 單位,雖於106 年6 月 21日再以165 元全部售出,也因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而受有至 少144,000 元(計算式:183 ×8,000 -165 ×8,000 =14



4,000 )之損害。
㈡、又被告元大證券於本件中係基於被告榮成公司股務代理之身 分,而直接提供榮成三可轉換公司債之還本及轉換等相關事 宜之服務予原告,亦應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金融服 務,且被告榮成公司於榮成三之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 轉換辦法)第22條中亦明文債券購買人應直接向股務代理即 被告元大證券請求辦理轉換事宜,顯見被告元大證券確有依 被告榮成公司指示給付金融服務予原告,即應有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元大證券對原告即有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所規定關於風險說明之義務,即 被告元大證券基於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原告應盡到風險說明 之義務。又被告元大證券受被告榮成公司委託,尚須盡其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榮成三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及還本事 宜,而原告等債券之購買者,得直接請求被告元大證券辦理 ,則無論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契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 論,被告元大證券均應對原告等潛在債券購買人,就轉換過 戶及還本等相關事宜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況依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3 條第3 項之 規定,被告元大證券本就有維護股東權益及證券交易安全之 注意義務,而其注意義務尚有「自辦及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 務應行注意事項」應遵行,即被告元大證券之業務人員並不 得為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則原告基於對被告元大證券具備 高度金融專業之信賴,因而於購買前致電向其詢問關於榮成 三可轉換公司債辦理轉換時之相關資訊,被告元大證券之服 務人員在查詢資料後卻全然未告知106 年6 月19日當天即為 榮成三可轉換公司債申請轉換之最終日,顯有未盡風險說明 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原告上開因購買榮成三公司債所受有 價差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元大 證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就其員工對原告未盡風險說明 告知義務之過失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復系爭轉換辦法原係規定於106 年7 月26日前債權人皆得自 由轉換為該公司之股票,但因被告榮成公司於實際操作時卻 於106 年6 月21日起即開始停止轉換,則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 則」(下稱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 榮成公司至少須於前20個營業日即為公告,但被告榮成公司 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為公告,雖其主張其提早於106 年6 月21日停止轉換係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分派現金股利等緣 由符合系爭轉換辦法之規定云云,然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0



條第4 項已經明確規範就可轉換公司債須於提早停止過戶日 須於前20個營業日為公告,其規範意旨係為了保護債權人, 則被告榮成公司顯係以脫法行為之方式違反上開規範,再者 上開現金增資及現金股利分派皆屬董事會皆有實際控制之權 力,則於董事會明知其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時間,卻罔顧債 權人之利益,蓄意縮短該轉換時間,造成原告因此無法轉換 上開所購買之榮成三可轉換公司債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榮成公司,而有民法第226 條之適用,故原告 對被告榮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請求賠償上開原告因購買榮成三公司債所受有價 差之損害。
㈣、綜上,被告元大證券於原告購買上開榮成三公司債前,未盡 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因購買榮成三公司債 所受有價差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榮 成公司係故意無視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保護債權人規定為 公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榮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2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賠償上開原告 因購買榮成三公司債所受有價差之損害;另原告對被告元大 證券、榮成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請 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元大證券、 榮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昭勳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元大證券、榮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健逢2,3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元大證券部份:
被告元大證券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受託代為處 理股務事務,並就榮成三公司債,代為辦理還本付息及轉換 之股務作業事宜,有關榮成三公司債之發行、轉換條件之訂 定、停止過戶期間之公告等事項則由被告榮成公司自行辦理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元大證券而言並非金融消費者,原告係 委託康和證券買賣榮成三公司債,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間就 榮成三公司債之買賣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所謂股務代理係 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將股務事務委外辦理,被告元大證券締 結契約及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對象均為被告榮成公司,被 告元大證券與原告間並未締結或預備締結任何契約關係而無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原告之情,故原告對被告元大證券而 言並非金融消費者,應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雖



主張被告元大證券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債券之購買 人為風險告知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透過被告元大證券買賣 榮成三公司債,且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亦明文規定「金 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 容…」,是就榮成三公司債之買賣而言,提供原告金融商品 或服務並對其負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義務者,應為與原 告簽訂受託買賣契約、受原告委託買進榮成三公司債之證券 經紀商即康和證券;而股務代理係指發行公司將原由其自行 處理之股務事務委外辦理,故被告元大證券締結契約並提供 股務代理服務之對象為發行公司即被告榮成公司,原告將不 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謂被告元大證券應對其負有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相關風險告知義務,顯不足採。且本件被告元大 證券股務代理部服務人員對一不知道身分之來電者(即原告 或原告委託之營業員) 並未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殊難 認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對來電者所未詢問之「最後轉換日 」有何主動告知之義務,自不具歸責性。況就來電者所詢問 之事項即轉換公司債所需之工作日為通案回覆,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實難認被告元大證券或其所 屬服務人員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本件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 針對原告委託之康和證券營業員來電詢問之「轉換手續所需 營業日」、原告曾昭勳詢問之「轉換價格」及「現在可否轉 換」問題,已按實際作業流程分別予以正確回覆,且有關榮 成三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及停止轉換等相關重要資訊均早 已公告於一般投資人均知悉且可隨時查閱之網站,原告於投 資前疏未查閱重要資訊、全未於電話中詢問最後轉換日,復 自行拼湊不同來電者所問其他問題之回覆及可能與其營業員 或投資顧問討論後之結果評估買進榮成三公司債,豈可謂係 被告元大證券之行為致其誤信而有過失。況本件依被告榮成 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可知,其於當年度因辦理除息、現金 增資之「停止過戶起始日」分別為106 年7 月12日、7 月28 日,故其於106 年6 月14日為停止轉換之公告,距7 月12日 已達20個營業日,實無違反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0條之規定 ,蓋該條規定係以「停止過戶日」前20個營業日,而非「停 止轉換日」前20個營業日為公告之期限,其理至明。末原告 因持有之榮成三公司債無法申請轉換為普通股所受投資損失 ,係因渠等於委託買進榮成三公司債前疏未注意發行及轉換 辦法及相關公告等所致,與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上開答覆 之電話內容並無因果關係,本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大證券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榮成公司部份:
就榮成三公司債,被告榮成公司皆依系爭轉換辦法辦理,並 無違失。另被告榮成公司與被告元大證券間並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餘地,且被告元大證券及 其員工,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榮成公司 自無與渠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本件 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元大證券之員工告知錯誤資訊,始陷於錯 誤並決定購入榮成三公司債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元大證券之 員工僅係針對原告之抽象問題為一般性回答,實無任何錯誤 不實之情可言,原告片面聲稱係被告元大證券員工告知其「 錯誤資訊」,始因此陷於錯誤而買入榮成三公司債並因此受 有損害,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臺買賣 中心107 年8 月30日證櫃債字第1070022411號函表示:「… 現行法規並未規定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可轉換公司債之證券商 ,負有應告知投資人有關該可轉債是否停止轉換之資訊。有 關個別公司債之相關資訊,投資人應自行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查詢。…」可知,公司債之投資人應自行注意發行公司之網 站及股市公開資訊站發佈重大訊息,並據以決定是否或何時 買入賣出公司債。本件原告僅以上述通話內容作為其是否買 入榮成三公司債之唯一依據,並未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其 他資訊來源,即逕予決定買入榮成三公司債,顯見原告應自 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交易風險。另原告主張被告榮成公司 違反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惟櫃買中 心業務規則第10條第4 項係規定:「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人應 於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等依法『 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 間等相關事項公告。」亦即上開規定均係以「股票停止過戶 日」為始期,而非係以可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換日為計算基礎 。本件被告榮成公司確已於106 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認股 「停止過戶日」及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前20個營業日前 ,公告榮成三公司債停止轉換之相關資訊,足證被告榮成公 司並無違反上開櫃買中心業務規則之情。再被告榮成公司對 於榮成三於106 年6 月間停止轉換之相關事實,均符合系爭 轉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並遵循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相關規範 加以公告,並無違誤,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



其所發布之櫃買中心業務規則,僅係針對發行櫃檯買賣交易 有價證券所為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原告所稱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榮成公 司違反櫃買中心業務規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係誤解該規則之性質。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民法184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榮成功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元大證券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受託代為處 理股務作業,並就被告榮成公司發行之榮成三公司債代為辦 理還本付息及轉換之股務作業事宜,有關榮成三公司債之發 行、轉換條件之訂定、停止過戶期間之公告等事項則由榮成 公司自行辦理;被告榮成公司曾於106 年6 月14日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就其公司發行之榮成三公司債公告 停止轉換期間,說明榮成三公司債因公司於當年度辦理除息 、現金增資之「停止過戶起始日」分別為106 年7 月12日, 榮成三公司債自106 年6 月21日起即開始停止轉換,榮成三 公司債之持有人最遲應於停止受理轉換登記之始日106 年6 月21日之前一營業日前(106 年6 月19日)向往來證券商辦 理轉換手續,債券持有人可轉換期間剩餘3 個營業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及106 年6 月19日);原告曾 委由康和證券營業員於106 年6 月19日去電被告元大證券股 務部門詢問被告榮成公司發行之榮成三公司債轉換普通股時 程,而被告元大證券股務部門員工則回以:「…我們這邊股 代是大概一天隔一天,像假如您今天去申請那我們大概是明 天就會收到那我們隔天下午會幫您撥。…」;嗣原告曾健逢曾昭勳分別於106 年6 月19日、20日於櫃買中心購入榮成 三公司債,原告曾健逢係於106 年6 月19日係以每單位203 元之價格購入23,000單位榮成三可轉換公司債,原告曾昭勳 則於106 年6 月20日以每單位183 元之價格購入8,000 單位 ,於106 年6 月21日再以165 元全部售出等情,此有錄音譯 文、106 年6 月14日被告榮成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原告 曾健逢購入榮成三公司債之單據、原告曾昭勳購入榮成三公 司債及期滿前轉賣之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第83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身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本即應提供諮詢者完整且正確之資訊,然其服務人員竟明 知106 年6 月19日當天即為榮成三公司債轉換末日,卻僅告



知原告二人轉換所需作業時間及轉換價格,致原告二人誤認 當天購買後仍得轉換,顯未盡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生原告損害,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榮成公司以脫法行為違反櫃買中 心業務規則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可歸 責於被告榮成公司,自有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184 條之適 用,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 元大證券股務部門服務人員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元大證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有關被告榮成 公司就榮成三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之公告等相關資訊公開, 被告榮成公司有無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而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成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元大證券、榮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元大證券股務部門服務人員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元大證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委由康和證券營業員於106 年6 月19日去電被告 元大證券股務部門詢問被告榮成公司發行之榮成三公司債轉 換事宜,原告委託之康和證券營業員問稱:「然後我想請問 一下我買了之後要轉換成現股的話就是普通股的話要幾個營 業日呢?」,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回稱:「6 月19號到券 商申請那券商到時候您稍等一下喔…我們這邊股代是大概是 一天隔一天,像假如您今天去申請那我們大概是明天就會收 到那我們隔天下午會幫您撥」,原告委託之康和證券營業員 接著問稱:「就是我今天、我今天申請進去的話、就是我買 到的話就是交割完成錢都付清之後、那一天去申請,那你第



二天會拿到?」,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回稱:「對」,此 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 以上開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答覆原告委託營業員之內容, 可輕易瞭解被告元大證券員工告以「6 月19號到券商申請」 、「我們這邊股代是大概是一天隔一天」、「像假如您今天 (6 月19日)去申請那我們大概是明天就會收到那我們隔天 下午會幫您撥」,可知其已明確說明「106 年6 月19日當天 去申請轉換成現股的話」,隔一天會處理完畢,且原告所委 託之營業員甚且在通話內容中明確覆誦「我今天(6 月19日 )申請進去的話」,足認原告所委託之營業員應已明確瞭解 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所答覆之內容為假設今天(106 年6 月19日)將榮成三公司債申請轉換成現股,隔日就可完成, 被告元大證券股務部門員工就原告委託之康和證券營業員所 詢問轉換手續時程,及當日106 年6 月19日將榮成三公司債 申請轉換成現股,隔日就可完成等事宜,均已正確答覆,並 無不實或刻意隱匿之情。況被告元大證券僅為被告榮成公司 之股務代理機構,受託代為處理被告榮成公司發行之榮成三 公司債轉換之股務作業事宜,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且對原告持有債券狀況亦不清楚,此應為原告委託之 證券商康和證券方清楚原告持有狀況,故當原告所委託之康 和證券營業員詢問轉換所需時程,被告元大證券股務部門員 工答覆今日106 年6 月19日將榮成三公司債申請轉換成現股 ,隔日就可完成,亦為康和證券營業員所覆誦表示明瞭,實 難認被告元大證券股務部門服務人員有何未正確答覆甚或虛 偽隱匿之情。再參以被告榮成公司已於106 年6 月14日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就其公司發行之榮成三公司債 公告停止轉換期間,說明榮成三公司債因公司於當年度辦理 除息、現金增資之「停止過戶起始日」分別為106 年7 月12 日,榮成三公司債自106 年6 月21日起即開始停止轉換,榮 成三公司債之持有人最遲應於停止受理轉換登記之始日106 年6 月21日之前一營業日前(106 年6 月19日)向往來證券 商辦理轉換手續,債券持有人可轉換期間剩餘3個營業日( 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及106 年6 月19日),此 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頁),故榮成三公司債確實於106 年6 月19日當日 尚可申請轉換手續,被告元大證券服務人員答覆原告委託之 康和證券營業員稱當日(106 年6 月19日)將榮成三公司債 申請轉換成現股,隔日就可完成乙情,並無違誤,亦無不實 。況上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重大訊息,為一般投 資大眾均可閱覽知悉,且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之證券機構即康



和證券代為處理其購買證券之投資事宜,在購買證券前除透 過詢問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被告元大證券有關榮 成三公司債轉換手續之日程外,就快到期之榮成三公司債, 康和證券營業員理當有相當之專業會知悉應在快到期前上公 司網站或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公司所發布重大訊息為瞭解到期 前停止轉換之期間,故負應瞭解欲購買之投資標的即榮成三 公司債之相關條件之注意義務者,此應為受原告委任之證券 商即康和證券,被告元大證券僅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 機構,除公司自行依法應公布之相關資訊外,應無主動向投 資者介紹投資標的之各種條件(本件僅為停止轉換之期間為 何時,應屬投資標的之條件內容,而非屬投資「風險」,應 與原告所稱之風險告知無涉)。綜上,本件被告元大證券股 務部門員工就原告委託之康和證券營業員所詢問轉換手續時 程,及當日106 年6 月19日將榮成三公司債申請轉換成現股 ,隔日就可完成等事宜,均已正確答覆,並無不實或刻意隱 匿之情,且被告元大證券應無主動向原告所委託之康和證券 營業員介紹投資標的之各種條件內容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元 大證券及其股務部門之服務人員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形,原告投資失利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元大證券無關,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對原告負賠 償之責,應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榮成公司就榮成三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之公告等相 關資訊公開,被告榮成公司有無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成公司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榮成公司已於106 年6 月1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重大訊息,就其公司發行之榮成三公司債公告停止轉換 期間,說明榮成三公司債因公司於當年度辦理除息、現金增 資之「停止過戶起始日」分別為106 年7 月12日,榮成三公 司債自106 年6 月21日起即開始停止轉換,榮成三公司債之



持有人最遲應於停止受理轉換登記之始日106 年6 月21日之 前一營業日前(106 年6 月19日)向往來證券商辦理轉換手 續,債券持有人可轉換期間剩餘3 個營業日(106 年6 月15 日、106 年6 月16日及106 年6 月19日),此有原告自行提 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由上開被告榮成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 應可知悉,被告榮成公司業已於「停止過戶日」前20個營業 日前,公告榮成三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之相關資訊,應已符 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轉換公司債及附認 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12個營業日前,在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 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 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 戶日前20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 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已難認被告榮成公司有何違反法規之行為。況本件原告所委 託之康和證券營業員,曾於106 年6 月19日致電被告元大證 券詢問當日申請轉換榮成三公司債之時程,由原告所委託之 康和證券營業員一再提到「我今天」、「我今天申請進去的 話」,而當日即為106 年6 月19日,應可認原告所委託之康 和證券應對上開被告榮成公司所為之公告榮成三公司債停止 轉換期間有知悉,方會如此在意轉換期間末日106 年6 月19 日當日申請進去多久後會完成轉換,原告對被告榮成公司上 開公告訊息實難委為不知。故本件被告榮成公司就榮成三公 司債停止過戶、停止轉換期間之公告等相關資訊公開,被告 榮成公司並無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原告所受有投資價差之損 害,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榮成公司,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 成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元 大證券、榮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元大證券及榮 成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投資失利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及榮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



所據,亦如前述,是被告元大證券及榮成公司既均未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榮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於原告購買上開榮成 三公司債前,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因 此受有購買榮成三公司債之價差損害,被告元大證券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榮成公司違反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規則保護債權人規定為公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 榮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賠償上開原告因購買榮成三公司債所受有價差之損 害;另原告對被告元大證券、榮成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請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均無理 由。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元大證券、榮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昭勳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元 大證券、榮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健逢2,369,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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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