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鄭名軒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均隸屬「美的世界」集團之上開公司, 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 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 為「經鎖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 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並鼓吹 每投資10萬元即可領回現金5000元,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 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799、7991、 10443 、15751 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 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於民國 102 年3 月19日加入經銷商,分別投資1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10萬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回各該投資款之5 % 款項共15萬5,000 元,原告尚受有294 萬5,000 元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所提 合約書及收據均不能成為證據,須以經銷商收執之合約書為
準,因有可能商品有轉移或和解,原告未提出組織圖,亦未 說明是否與其上線達成和解,其主張賠償金額未經核對,且 被告不是美的世界負責人,須由全體股東負責,非僅由被告 個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 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 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 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 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 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多層次 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 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 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 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 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 ,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 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 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 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美的世界」集團成員鼓吹而支付 商品預購保證金投資款共310 萬元,扣除已領回5 %紅利共 15萬5,000 元,原告尚受有294 萬5,000 元(計算式:310 萬-15萬5,000 =294 萬5,000 )損害,固據提出餐飲、旅 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收據(本院卷第267-281 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收據 之付款方式欄位均記載「匯款」,核與原告到庭陳稱:投資 金額以現金繳納等語(本院卷第456 頁)不符,則原告究係 以何種方式支付所主張前揭投資款,已有疑義。又系爭合約 、收據雖記載商品預購保證金、簽約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10萬元等文字,惟均僅記載經銷商為 原告等語,而被告復否認收取原告主張之投資款(本院卷第 29頁),則僅依系爭合約、收據上開文字記載,實無從證明 該等投資款是否確由何人給付與何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有以何種方式支付該等商品預購保證金、簽約 金額與被告或「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殊難認原告確受有其 所主張之投資款損害。
㈢又被告前雖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 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惟觀諸刑事判決附圖被害人一覽表(存放卷外)並無原告 ,足見原告顯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害人,依原告所提 上開刑事判決書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此外,原告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 萬 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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