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68號
TPDV,107,金,68,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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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袁綜佑(即袁士軒)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   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協議書,原告已依 約定將圈購股票款項匯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被告對原告匯入其帳戶資金經 催討拒不給付等語(卷第11-12 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協議書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自身為弘融資產管理公司董事, 可圈購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待上市櫃後賣出,兩造乃簽立 協議書,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圈購股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匯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被告取得原告資金後竟未依協議書內容 履約,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 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案,詎被告經催討竟拒不返還投資 金,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第3 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簽立協議書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協議書 所載當事人乙方固為被告,甲方則均非原告等情,有協議書 (卷第149-151 、155-157 、181-184 頁)為憑,參以原告 到庭供承:原告本人的協議書已經遺失等語(卷第216 頁) ,足見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已難認有據。
㈡又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3之2條明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 市或上櫃之後3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且甲方 (即郭明鑫)須以傳真書面指示乙方(即被告)處分購買股 份,該書面格式內容如本協議書附件所示;協議書第3 之3 條明定:所得價款應扣除全部損失、或包括百分之50的收益 ,尚須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 之 手續費、千分之3 之證券交易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圈購 費等相關費用;乙方皆將該結算所得之金額於處分之日翌日 起第4 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Τ+4 日)匯入甲指定之 銀行帳戶等語(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應給付簽立協議書 甲方當事人結算款之時間為股票處分翌日起第4 個證券市場 公開交易日,參以原告到庭陳稱:被告沒有處分股票;目前 沒有留存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指示被告處分股份等語 (卷第182 、217 頁),堪認原告顯無從逕依協議書第3 條 之3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是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3 條之3 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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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