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劉魯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娟婷
被 告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 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何益國詐欺而投資安禾公司之專案 投資(下稱系爭專案)及「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 單」商品( 下稱系爭G 單),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嗣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為刑事判決,認定何益國就系 爭專案及G 單部分,以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詐欺取財罪,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 第9 號刑案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原告係被告所犯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行之直接受損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應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6 月 7 日起算,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益國於102 年6 月7 日設立安禾國際 投資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向原告表示有 投資金融商品之機會,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 安禾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投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安禾公司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提供原告 擔保,詎嗣後始知遭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詐欺,投資款項 並無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何益國賠償原告450 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所匯之款項是匯到安禾公司帳戶,安禾公 司收到款項就會開票,本票上之金額450 萬元就是安禾公司 收到款項,吸收資金即專案部分,伊在其他案件有以銀行法 規定,其他案件之原告並非直接受損害人為抗辯,法院也駁 回原告訴訟,本件原告專案本金有還給原告,但原告選擇到 期後轉到G 單中,原告轉到G 單後之款項是由其他被告在處 理,伊只能核對出250 萬元,所以只願以250 萬元與原告和 解,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觀該判決內容,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 自承:有所謂的G 單專案我承認,當時為了要順利募集資金 ,我有告訴他們這些資金募集來我會進行這方面的投資,但 是跟我為了要去投資這些不存在的行為而去募集資金等語( 見刑事院卷㈠第205 頁以下),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 原告專案本金450 萬元有還給原告,但原告選擇到期後轉到 G 單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再被告募集資金行為部分 ,經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至以借款方式募集之資金,並未用於投資部 分(即包括專案、G 單、G+單部分),業經認定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基此,被告向原 告以非法方式募集之資金合計450 萬元於契約屆滿後,因受 被告故意詐欺行為而再投入根本無實際投資金融商品之G 單 中,致原告受有450 萬元損害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僅能核對出250 萬元,然被告既已自認原告資金到 期轉入G 單,且原告已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
書,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回或非屬投入G 單之證明,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利息等語,然 原告所取得之利息,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中之約定 ,此與原告450 萬元本金部分因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不同,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又稱於本院審理之其他損害賠償事件,其抗辯各該原告 並非直接被害人,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查: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與本件相關判決有本院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61號 、107 年度金字第54號、107 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觀 各該判決內容,本院固均係以各該判決之原告並非各該判決 中之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 ,而駁回原告等之請求,然被告實未列於各該任一判決中為 被告,且各該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同時,亦均於判決書中 明確交代被告(即何益國)是否有詐欺行為,而應與安禾公 司負連帶侵權責任,應另行審理,此有本院107年度金字第 61號、107年度金字第54號、107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對前開判決之錯誤解 讀,並無可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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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簽訂消費借貸契│投資金額│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金錢消費借貸│
│號│約日期 │(新臺幣│ │ │契約書合約編│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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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26日│100萬元 │TH0000000 │100萬元 │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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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 月16日│ 50萬元 │TH0000000 │ 50萬元 │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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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6 月17日│250萬元 │TH0000000 │250萬元 │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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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7 月31日│ 50萬元 │TH0000000 │ 50萬元 │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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