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妍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志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