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26號
TPDV,107,重訴,726,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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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妍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志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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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