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慈
吳照國
被 告 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趙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二行「一百零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六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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