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湯化奎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秀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鄭安順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梧桐(已歿)間有 承諾書,鄭梧桐承諾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或與原告合作興 建。鄭梧桐於民國106 年6 至8 月間選擇就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330 萬元出賣予原告。鄭安順、鄭凱元為鄭梧桐 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其等名下。爰先位依承諾書、買 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安順、鄭凱元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備位則主張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鄭 梧桐應與原告合作興建,是爰依承諾書、繼承法律關係及委 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請求鄭安順、鄭凱元自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並交付原告。嗣於訴狀送達鄭安順、 鄭凱元後,以107 年7 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林秀 好,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請求權人為林秀好之預告登記(10 5 年3 月10日松山字第23430 號收件),惟鄭梧桐與林秀好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預告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無預告登記之原因存在,爰代位鄭安順、鄭凱元請求林秀 好予以塗銷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經核原 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 訴之基礎事實為關於原告與鄭梧桐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或 合建之合意存在;而追加之訴則為林秀好與鄭梧桐間所為預 告登記之真正性,故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然非一致 ,無從相互援引,訴訟證據資料未具有同一性,且無共通性 及關聯性,時間上亦無重疊(原訴主張鄭梧桐於106 年6 至 8 月間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則係105 年3 月間之 事),是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之 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被告(含林秀好)不 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299 、30 1 至303 、308 頁),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 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凱元未表示不同意而於107 年7 月24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惟查,林秀 好即鄭凱元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已當 庭表示:追加部分我今天早上剛收到,答辯理由另外再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而被告鄭凱元、林秀好確時均 於107 年7 月24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6-3 、256-5 頁),足見被告鄭凱 元對於追加部分,係要另行表示意見,自難認有視為同意追 加之情。另就被告鄭安順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安順答以 :「(就原告追加部分程序上有無意見?)有意見,我認為 都無理由。內容很多都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264 頁 ),僅抗辯原告主張事實上無理由,故應視為同意追加。惟 查依上開問答,被告鄭安順已明確表示對原告追加程序上有 意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僅不過為其 程序上不同意追加之「理由」(當事人要主張什麼理由本為 其自由),尚非可指為代表其程序上同意追加。是原告上主 張鄭安順、鄭凱元應視為有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尚難採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