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何敏鳳
被 告 黃瑞玲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乙方(即原告) 營業場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一第6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惟龍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士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函、變更 登記表(卷一第153-160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27,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
年3 月7 日就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具狀更正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一第229-231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向原告光復分公司申設信 用交易帳號54796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 融券信用交易,並簽立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契約,嗣分別於附表 所示成交日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股票代號1729,下稱系爭股票,至105 年10月25日止 融資本金共計14,927,000元,然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 維持率不足,原告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而未獲置理,原告遂依 約處分系爭股票,惟均無法順利於集中市場處分。嗣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告於106 年5 月18日停止系爭股票之集中市場交 易,依系爭契約第7 條至第9 條約定,系爭股票既因停止交 易而喪失其處分之可能並已發生流動性風險,原告即發函催 告被告應全數償還融資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及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同 時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借款、融資利息及按年自逾期清償之日 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訂融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 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均未為清 償。被告雖辯稱實際下單之人均非其本人,亦非受其委任之 受任人徐正德,惟被告將印章及存摺交由他人保管,自有授 與他人任意使用其信用帳戶之意,不論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自 下單,被告均應負概括授權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2 項 、第78條第1 項、第51條等規定及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7,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僅以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即謂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內所有交易均達成融資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就 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票融資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向 原告以電話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者,並非原告或其受任人 徐正德,被告係依訴外人張清英要求申設系爭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交由張清英保管,惟並未授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買進系爭股票,被告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成交日融資買進系爭 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 差額,而有融資本金共計14,927,000元未清償,系爭股票於 106 年5 月18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 買賣等情,有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契約、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交易電子紀錄、系爭股票維持率試算追繳金額、信用交易差 額追繳明細表、處分掛單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卷一 第8-120 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卷二第192 頁背面)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經其申設系爭帳戶 信用交易融資本金14,927,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就其申設系爭帳戶內所為信用交易 融資金額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 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 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 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 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 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 連續6 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減百分之10委託賣出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或第50條之3 、櫃檯買賣中心業 務規則第12條之1 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 券擔保品依第81條第5 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 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 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證券商於委託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2 款及第3 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 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2 款、第3 款情事之一,證券商 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6 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10%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 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 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 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 圍內,適用第3 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 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 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10%委託買 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 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 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
融資融券證券商:一、未依第76條規定償還融券者。二、融 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三、未依第60條規定調換抵繳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操作辦法第78條第1 項、第8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 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 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 額;甲方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處分擔保品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 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 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 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一第66頁)。查系爭股票於106 年5 月18日經臺灣證券 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其申設系爭帳戶信用交易之融資金額。 ㈡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成交日以電話下單之 方式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有電話下單錄音光碟及譯文(卷二 第10-30 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卷二第118 頁背面) ,應堪認屬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未授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買進 系爭股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票融資借貸 關係云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9277 號起訴書為證。惟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蔣 清明另指示張清英向黃瑞玲等人要求提供其個人銀行、證券 帳戶存摺及印鑑,由張清英協助辦理相關開戶事宜;彭建忠 、蔡豪峰、許世璜利用上開帳戶以電話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方 式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後,先由許世璜將當日買賣必翔公 司股票情形,以通訊軟體回傳予張清英,另由彭建忠告知各 家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張清英下單情況,由張 清英彙整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後,製作投資帳冊及報表, 完成後1 份拍照以通訊軟體回傳予許世璜,另1 份留存供蔣 清明備查,如彭建忠利用上開帳戶買進必翔公司股票需要資 金,由彭建忠告知張清英,張清英填寫存提款單據,除鉅展 公司、傅玉琛、王方興、陳世偉、林崇傳、林東慶等人帳戶 之存提款單據需交予蔣清明用印後,其餘帳戶均由張清英用
印並全數單據拿至各銀行辦理資金往來交割事宜等語(卷一 第283 頁背面),而被告供承其於開戶後是將系爭帳戶交給 張清英使用等語(卷二第193 頁),足見被告確提供其申設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供張清英進行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依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與張清英使用之舉動,顯見被 告確有授權張清英或其所指定者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買賣 股票之代理權授與。參以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非本人 交易買賣對帳單至被告原留存戶籍址及指定聯絡地址,經以 被告開戶時原留印鑑用印確認已知悉買賣對帳單且所列成交 紀錄正確之情,有對帳單掛號執據、詢證回函(卷二第139 -142頁)為憑,此益徵被告就其申設系爭帳戶所為融資買進 系爭股票信用交易確已知悉,被告辯稱其對於張清英是否將 系爭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不知情云云,核與實情有違。縱如 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交易非由被告本人以電話下單,被告仍應 就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 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2 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 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 第2 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1 日之日數計算,操作辦法第51 條定有明文。又按甲方(即被告)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 乙方(即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 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3.75%,有光復分公司 信用交易條件申請書(卷一第234-235 頁)為憑,而原告前 發函通知被告應即償還全額融資借款以結清融資關係,並經 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收受之情,有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送達回執(卷一第236-240 頁)為憑,並為被告供承屬實 (卷一第257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成交日後 第2 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 ,及自逾期之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年息 0.375 %(即融資利率3.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融資本金14,92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 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 成交日 │ 融資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 1 │105 年10月12日│3,323,000元 │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處分完畢日止,按年息│
│ │ │ │計算 │0.375 %計算 │
├──┼───────┼──────┼────────────┼──────────┤
│ 2 │105 年10月13日│1,821,000元 │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 3 │105 年10月14日│2,752,000元 │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 4 │105 年10月17日│1,014,000元 │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 5 │105 年10月18日│1,437,000元 │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 6 │105 年10月19日│ 912,000元 │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 7 │105 年10月20日│1,163,000元 │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 8 │105 年10月21日│1,634,000元 │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 9 │105 年10月24日│ 188,000元 │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10 │105 年10月25日│ 683,000元 │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 │日前1 日止,按年息3.75%│ │
│ │ │ │計算 │ │
├──┴───────┼──────┴────────────┴──────────┤
│合計 │14,927,0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