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7號
TPDV,107,重訴,447,20181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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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劉葉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李美玟 
訴訟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 能謂為無訴訟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 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 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 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 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 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 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 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88年 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 先前相關刑事案件並未親自出庭,而係由訴外人劉益年(下 稱劉益年)代理出庭並聯繫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而質疑原告 並無訴訟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惟查,證 人即重光醫院院長陳忠信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開庭前一週原告過生日前還見過原告本



人,原告之精神狀況很好,伊送花給原告,原告邀請伊一起 吃飯,原告可以與人溝通對談,伊談公事還是要找原告談, 今年6月份重光醫院前面那棟有作拉皮,6樓有作整修工程, 相關事務伊都去請教原告並請原告簽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0 6頁之整修工程同意書上面「乙○○○」之簽名是原告自己 寫的,據伊觀察所得,原告知道雙方商談事務內容,原告還 問可否提供圖說參考,根據伊醫師專業判斷,原告並無失智 方面的問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 核以證人陳忠信上揭證詞之真實性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 ,且其與兩造並無親戚或特殊情誼、恩怨關係,復與本件並 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 迴護原告之說詞,是其證詞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且觀 諸卷附重光醫院外觀改善工程同意書其上出租人「乙○○○ 」之簽名字跡工整、筆畫清晰,顯非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人所能為之,況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受有監護宣 告之情事,則其徒以原告未於刑事案件親自出庭指摘其欠缺 訴訟能力,即難採信,綜上應認,本件原告有訴訟能力,自 得合法提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2,9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茲因原告係於本院107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 卷㈠第114頁),遂於107年9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7年5月11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 ㈡第199至200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先夫劉汝孔(已於101年7月15日逝世)自40年間起白 手起家,共同創辦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劉醫院」(嗣89年3 月30日變更名稱為「重光醫院」),夫妻二人胼手胝足共同 打拼,且以「頭份劉醫院」盈餘陸續增購不動產使用、引進 高科技醫療儀器、醫療器材、增加病床數等設備,逾40餘年 努力成果,始達現今重光醫院經營團隊之地區醫院規模。茲 被告於72年7月8日與原告之長子劉百芳結婚後,乃分別於74 年8月1日、79年7月26日生下劉仰軒及劉思攸兩名子女,而



被告初嫁劉家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嫁入劉家後,則於 重光醫院前身「頭份劉醫院」擔任總務主任,負責管理不動 產、醫療器材與儀器、備品等設施;俟劉百芳於85年11月9 日逝世後,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劉仰軒、劉思攸因繼承取 得劉百芳名下登記為重光醫院部分建物、土地之名義上所有 權人(即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1小段319、321建號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319、32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㈡嗣至87年間原告與先夫劉汝孔因年歲漸高,乃思退休,故夫 妻二人共同決定於87年11月16日將「頭份劉醫院」所使用建 物、土地連同商號登記權利、醫療器材、儀器、備品、經營 權等一併出租予現今重光醫院經營團隊,同時更名為重光醫 院,劉汝孔於雙方簽約時應經營團隊之要求,重光醫院所使 用建物、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包括被告與兩名子女在內)併 予列為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出租人,惟實際真正之出租人為原 告與劉汝孔,故自重光醫院之租賃事業開始以來,所有營業 收入均歸屬原告與劉汝孔,並統籌分配使用及繳付稅金、維 修費用等事宜,在劉汝孔於101年7月15日去世後則歸屬原告 一人依照往例處理;另重光醫院承租人則依約將租金按月匯 入原告與劉汝孔指定之3個銀行帳戶內(戶名分別為乙○○ ○、劉益年、甲○○帳戶),意即劉益年與被告自第一份租 約(8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簽訂時起至第三份租約 (107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簽訂時止,均同意出借其 名義擔任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將各該帳戶存摺、印章交 付原告與劉汝孔保管使用,迄至105年11月14日為止已長達 約18年之久,先後三份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出租人劉益年(即 原告之次子)、劉仰軒、劉思攸與被告及其他家族各成員對 此均無異議。
㈢詎於105年11月上旬某日許,因原告遍尋不著其所保管之華 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 -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究竟放置於何處?為免 繼續翻箱倒櫃尋找,乃通知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辦 理印鑑遺失,並重新申請印鑑後交其保管;豈料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持雙證件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時,除臨櫃辦 理印章掛失、重新申請印鑑手續外,復自行辦理存摺掛失、 重新申請存摺手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次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13,200,150元,同時帶走新申請之存摺、印章 後避不見面,擅自將該帳戶內之現金餘額總計13,212,943元 侵占入己(包括之後銀行二次利息分別為105年12月21日存 入11,956元、106年6月21日存入15元暨提領13,200,150元後



之餘額822元,共計12,793元,計算公式:13,200,150元+12 ,793元=13,212,943元)。原告因久候被告交回系爭帳戶申 請之新印章未果,曾於105年11月10日透過被告之子劉仰軒 轉知被告交回系爭帳戶之新印章,再於同年月14日由劉益年 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雖親口承諾會將補辦後之新印 章交還給原告,然迄至同年月16日為止被告仍未交還新印章 ,縱使原告與劉益年多次以電話、手機簡訊或傳話等方式聯 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指示劉益年重光醫院主 任姚明松至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詢問經過情形,始知被告 業已將系爭帳戶辦理印章掛失及並辦理重新申請手續,連同 未遺失之原存摺一併辦理掛失換新,將未遺失之原存摺作廢 ,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13,212,943元。為此,原告於本院 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與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 移轉權利之義務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 訴判決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2,943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之夫劉百芳於85年11月9日過世後,被告為使兩名子女 劉仰軒及劉思攸接受更良好之教育而移居新加坡,遂將被告 與兩名子女劉仰軒、劉思攸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 持分交付被告公公劉汝孔代為管理出租使用、租金收益事宜 (被告、劉仰軒、劉思攸三人依持分比例可獲得分配之租金 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公公劉汝孔另請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其代為保管,並將租金收益存入系 爭帳戶供被告及兩名子女使用,被告信任公公劉汝孔會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遂於88年間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予公公劉汝孔代為保管。被告於旅居新加坡期間,因 充分信任公公劉汝孔,且當時兩地往來聯絡交通不易又忙於 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未曾就前開土地、建物出租使用收 益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細節多所過問,倘被告需支付生活費 與子女教育費時,公公劉汝孔會將所需款項以匯款等方式交 付被告。嗣公公劉汝孔於101年7月15日過世後,被告及兩名 子女悲傷難過之餘,仍舊認為該等土地、建物出租管理模式 依然會遵循公公劉汝孔生前意願辦理,縱使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改由婆婆(即原告)代為保管,尚不致於影響該帳戶 內之存款屬於被告及兩名子女所有之事實,且往後歸屬於被 告及兩名子女所有之相關收益亦將繼續匯入系爭帳戶供作被 告及兩名子女使用,惟被告雖信賴原告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然被告及兩名子女從未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或將該帳戶存摺借名予原告使用云云。嗣原告於104 年間轉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被告信任原告仍會遵循公公劉 汝孔生前既定之出租管理模式辦理,遂依原告要求於104年 月29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後再交付予原告;不料被告竟 於105年11月間接獲劉益年所傳之簡訊內容略以:原告又不 慎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遺失,乃要求被告補辦後再交付 予原告等語。茲因被告從未直接自原告處接獲任何訊息,且 知悉原告已有老年痴呆症之症狀,意識及記憶經常處於模糊 不清之狀態,日常生活行動均為劉益年所操控,被告擔憂系 爭帳戶內屬於伊與兩名子女之款項恐遭劉益年所侵吞,遂拒 絕交付新補辦之存摺及印鑑予原告,並著手調查前開土地、 建物之租賃使用收益狀況。被告始知悉公公劉汝孔原代理被 告及兩名子女與重光醫院現任院長陳忠信就其所有之土地、 建物持分簽訂租賃期限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第二份租賃契約),詎於公公劉汝孔 在101年7月15日過世前之101年6月20日即第二份租賃契約尚 於有效存續期間內,原告竟在未經被告及兩名子女授權代理 之情況下,擅自與陳忠信簽訂租賃期限為自101年7月1日起 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第三份租賃契約) ,被告本欲與原告、劉益年釐清第三份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以避免將來被告及兩名子女除無法獲取其應得之土地、建 物持分之租金收益權利外,尚須負返還鉅額押租金500萬元 之義務,不料劉益年竟百般阻撓被告與原告見面協商之機會 ,足徵劉益年假借原告名義,恣意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 。承上,系爭帳戶僅係被告交付予公公劉汝孔用以存入歸屬 於被告與兩名子女劉仰軒、劉思攸所有之土地、建物持分之 租金收益,並非借名予公公劉汝孔使用,嗣劉汝孔於101年7 月15日過世後,被告亦從未借名予原告使用,原告僅係代為 保管存摺、印章而已,系爭帳戶仍屬於被告所有,兩造間就 系爭帳戶並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成立。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從不曾受 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今被告僅係自行處理其所有之系爭 帳戶事宜,自無所謂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之行為,況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被告及兩名子女所有,被 告當得自行運用該等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本就無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遭受任何損害 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允非可採。 縱認被告及兩名子女消極不作為態度致使原告誤認渠等默示 同意其受任出租前開土地、建物持分(假設語),惟原告所 收取之租金,仍應參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告及兩 名子女。倘若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係屬民法 上無因管理,則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41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及兩名子女;今原告主 張代理被告締結租賃期限長達15年之第三份租賃契約,依法 應取得被告及兩名子女之書面委任始具有合法之代理權限, 然被告及兩名子女卻從未以書面委任原告代理被告締結第三 份租賃契約,復參以被告及兩名子女亦未於第三份房屋租賃 契約內簽名或蓋章,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受委任權限。縱認原 告係依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被告及兩名子女無因管理該等土 地、建物持分出租事宜(假設語),然就其所收取租金仍應 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告及兩名子女。 ㈢承上,被告、劉仰軒、劉思攸三人就重光醫院之租金依持分 比例可獲得分配之租金約為41,691,153元(見本院卷㈡第22 3頁),且被告之子女均已將租金返還債權讓與被告,倘認 系爭帳戶係被告借名予原告使用、原告為被告及兩名子女無 因管理出租前開土地、建物持分或原告有權代理被告及兩名 子女締結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均為假設語),則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主張請求金額13,212,943元相互 抵銷,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8,478,210元(計算式:41,691,1 53元-13,212,943元=28,478,210元)。再者,系爭帳戶內 款項係屬原告所有(假設語),然原告未獲授權即逕予出租 前開土地、建物持分,乃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明知其屬無權 占有該等土地、建物持分,卻仍持續占有之,並出租予他人 使用,係屬不法侵害被告及兩名子女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其中所失利 益部分包含被告及兩名子女因原告無權占有而無法依通常情 形可另行出租之租金收益,參照第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所載, 該等土地、建物之合理租金為每個月110萬元,故被告及兩 名子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租金之收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主張與原告應負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第3頁)
㈠被告有於105年11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辦理系爭帳 戶印鑑存摺掛失,並辦理更換系爭帳戶印鑑、申請補發系爭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
㈡原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3,200,150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
㈢系爭帳戶曾於104年7月29日申請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06 頁,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
㈣系爭帳戶有下列金額紀錄:
①105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1,956元。 ②106年6月21日存入利息15元。
③105年11月15日提領13,200,150元1320後,帳戶內尚有餘 額822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㈤本院卷㈠第105頁單據存摺補(換)領書、本院卷㈠第106頁 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均係 被告所為(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㈥系爭319、321、317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原本現 均由原告保管中(見本院卷㈡第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劉醫院」係伊與先夫 劉汝孔共同創辦經營,其夫妻借用被告及劉益年劉仰軒、 劉思攸之名義將「頭份劉醫院」所使用建物、土地連同商號 登記權利、醫療器材、儀器、備品、經營權等一併出租予重 光醫院經營團隊,該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出租人固為被告等人 ,然實際出租人為原告夫妻,劉汝孔過世後,則由原告一人 擔任實際出租人,相關租賃所得均歸屬原告所有並統一支配 管理,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交付存摺為請辦理更換印鑑,擅自 變更印鑑並申請換發新存摺將系爭帳戶內13,212,943元款項 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第544條、第767條之規定及 類雖適用民法第541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3,212,943元,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 原告終止上揭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第544條、第767條之規定及類雖 適用民法第541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交付13,212,9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終止上揭借名契 約關係,核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



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 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 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 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 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 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 無不可,合先敘明。
⒉經查,卷附第一份租賃契約(8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關於出租人部分,係記載:「…B.醫院建物出租人( 以下稱乙方)⒈劉汝孔⒉劉益年⒊甲○○(即原告)⒋劉 仰軒⒌劉思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然其後緊接 記載「右出租人得依劉汝孔之指示中途變更出租人名義, 但租賃條件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參以被告 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12號侵占案件106年3月6日 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剛開始伊先生過世,伊和二個小孩 共同繼承,伊帶二個小孩出國,現在還長期居住在國外, 伊當時有寫委任書,讓公公劉汝孔將醫院委任給他人經營 ,出租醫院是包含整個建物及土地,委任事項只包含出租 醫院所有的事項,但伊並沒有說我放棄我的繼承權利跟租 金收入權利,就如劉益年所說,這30多年來伊都沒有提過 租金,伊是尊重公公及婆婆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並聽從去 開帳戶,並給他們使用,但他們並沒有說明是做何使用目 的,就連小姑、大姑他們的印章、存摺也是交給公公、婆 婆他們使用,伊等都不知道開戶的目的。伊這30幾年都未 提領,但不是要放棄租金的權利。合約已經變更很多次, 伊是尊重我公公善良管理及造福的目的,但是伊公公已於 101年過世,至今伊都沒有再授權任何人去簽立合約等情 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12號侵占案件106年 3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由 是可認,原告主張自簽署第一份租賃契約(87年12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簽署之初,被告即僅係該租賃契約之名 義上契約當事人,要非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一節,應可採 信。
⒊觀諸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 上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劉仰軒、 劉思攸、甲○○(即原告)、劉益年劉汝孔(以上四人 代理人)」、「第三條租金:…承租人應于每月二十日之 前將當月租金匯入甲方之劉汝孔先生指定之帳戶。出租人 之租金除甲方之劉汝孔先生收取外,亦得由其書面指定之 人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三份租賃契約(101 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亦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 (以下簡稱甲方):劉仰軒、劉思攸、甲○○(即原告) 、劉益年、乙○○○(以上四人代理人)」、「第三條租 金:…承租人應于每月二十日之前將當月租金匯入甲方之 乙○○○女士指定之帳戶。出租人之租金除甲方之乙○○ ○女士收取外,亦得由其書面指定之人收取」(見本院卷 ㈠第23頁)等語明確;且查,證人即重光醫院院長陳忠信 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第三份租賃 契約(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是伊代表重光醫院 與原告簽的,因為96年伊擔任做院長後要好好經營醫院, 醫院建築物老舊需要整修裝潢,還要進一些新的儀器設備 必須做很大的投資,需要要延長租約期間才有辦法作合理 的規劃,所以才一直簽到116年,第三份租約的具體項目 有包括括儀器、設備、備品、商標權,簽約當時被告及劉 仰軒、劉思攸都在場,伊約在80年12月左右就到劉外科工 作,當時有見過被告,這幾十年有見過幾次,但是沒有講 過話,至於劉仰軒、劉思攸則從未接觸過,105年11月15 日以前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從未因租約一事向伊表示異 議或反應任何意見,租約上會列「出租人為被告、劉仰軒 、劉思攸、劉益年、原告,而又列「原告為其他四人的代 理人」,據伊所知,從第一份租約就這樣簽立,第二份租 約簽立時就是伊已經加入經營團隊,第二份租約名字就是 按照第一份租約有寫上去,第二份租約有去法院公證,第 二份租約本來是到103年年底,但是中途因為需要比較長 的合約期限才可以規劃,所以又簽了第三份租約,商談醫 院事務或簽約時,原告本人都在場,所以伊信賴原告可以 代理其他四人,承租的建物範圍尚包括1037、1039、1041 、1043建物的2、3、4樓,還有後面的停車場,被告及劉 仰軒、劉思攸從未參加契約條款的訂定,也未曾對契約條 款表示過任何意見,「租約第3條第1款:承租人應於每月



二十日之前將當月的租金匯入甲方之原告乙○○○指定之 帳戶」部分,在第二份租約時是劉汝孔指定的,第三份租 約是原告說的,第二份租約是照第一份租約來的,第三份 租約是照第二份租約來的,所以第三份租約應該是照第一 份租約來的,第三份租約只是為了要延長日期,所以只有 改日期,第三份租約沒有去公證,是因為第二份租約還沒 有約滿,關於「第三份租約沒有被告甲○○及劉仰軒、劉 思攸沒有簽名或蓋章」伊也能接受之原因係因為該份契約 只是延長合約,這邊只有我跟副院長邱哲怡代表,對方是 原告,劉益年只是剛好人在台灣,所以希望劉益年也一起 簽約,第一份租約出租內容包括「頭份劉醫院」之設備、 商號等經營權利,當時「頭份劉醫院」是劉汝孔經營的, 簽完第一份租約為了經營順暢,經營團隊有請劉汝孔再當 一年的院長,租賃所得的報稅資料沒有給過被告,都是給 原告,重光醫院維修管理費是經營團隊自己出的,房屋稅 的部分都是原告出的,至於繳付的方式伊並不清楚,第二 份租約沒有終止,中途就簽第三份租約直接延長到116年 ,所以簽第三份租約,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 3年12月31日)之租賃收入實際上係匯給原告以及原告指 定的帳戶,租金收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拿給原告, 至於開給誰伊沒有注意,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匯款對象及租金收入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開立對象都是聽從劉汝孔指示辦理,簽署 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係與原 告聯繫簽署,簽署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 12月31日)時,原告沒有出示劉益年、被告、劉仰軒、劉 思攸所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文件,但伊很信任他們,合約 期間有在醫院見過被告甲○○及劉仰軒、劉思攸一兩次在 醫院,雖然沒有交談,但是他們也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上之 所以沒有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之簽名或用印是因為該份 租約只是第二份租約的延長,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 1日至116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匯款對象及租金收入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開立對象均係聽從原告之指示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0至15頁),核以證人陳忠信上揭證詞 之真實性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兩造並無親戚 或特殊情誼、恩怨關係,復與本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說詞, 是其證詞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可徵被告縱有被列為 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第三



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之出租人, 然從未曾與承租人即重光醫院經營團隊接洽聯繫商議租賃 相關事宜,關於租金之匯款向來係聽從劉汝孔及原告之指 示,租金收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開立暨交付亦係聽 從劉汝孔及原告之指示辦理;參以上揭第二份租賃契約( 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係依照第一份租賃契約( 8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而來的,第三份租賃契約 (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則係依照第二份租賃契 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而來的,僅基於長期 經營之考量而將租賃契約期間延長至116年,其餘條件不 變,業據證人證人陳忠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由是可認 ,就第二份租賃契約(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 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而言, 被告亦即僅係該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契約當事人,而非該契 約之實質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劉汝孔101年7月15日逝世後 ,原告始為第三份租賃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 日)之真正契約當事人,被告僅為借名出租人之一等情,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自劉汝孔逝世後,重光 醫院之全部租賃所得自應歸屬原告所有。
⒋被告固抗辯稱伊係聽從公公劉汝孔指示而去華南銀行頭份 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劉 汝孔,伊從未授權原告,亦不知悉系爭帳戶之匯入款項為 重光醫院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6年12月7日簽署授 權書授權劉汝孔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公證事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 5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授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2頁),是以被告對於劉汝孔將以其名義出租房 屋一事應知之甚明,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洗 錢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係交付予具有特定親誼關係之人保管使用, 莫不謹慎小心,務求釐清使用帳戶之特定目的,被告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衡情焉有可能毫不過問任何 原因目的,僅因公婆之指示即前往銀行開戶並交付存摺、 印鑑,此舉明顯違反常情?況系爭帳戶曾於104年7月29日 辦理存摺掛失,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107年4月17日華頭份 字第1070000182號函附單據存摺補(換)領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帳戶曾 於104年7月29日申請補發存摺,且上揭單據存摺補(換) 領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



另被告坦承伊於104年7月29日申請換發系爭帳戶存摺後有 將存摺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足見被告 對匯入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重光醫院之租金一事,應 知之甚明。再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 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 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 意思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帳戶之 款項均係重光醫院之租金,猶同意依原告指示前往華南銀 行頭份分行申辦存摺掛失,並將補發之存摺交付予原告, 且數十年來從未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應可推知被告自始 默示同意擔任系爭帳戶之名義上開戶人,是於劉汝孔過世 後,原告始為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一節,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帳戶既有上揭借名契約關係,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107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以言詞通知被告而終止上揭借名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114頁),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命被告交付13,21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承上,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已於107年5月10日 終止,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系 爭帳戶之全部款項。而被告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3,200,150 元,且系爭帳戶有下列金額紀錄:①105年12月21日存入 利息11,956元,②106年6月21日存入利息15元,③105年 11月15日提領13,200,150元1320後,帳戶內尚有餘額8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帳戶之全部款 項應為13,212,943元【計算公式:13,200,150元+11,956 元+15+822元=13,212,943元】,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款項為13,212,943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以言詞通知被告而終止上揭借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於107年5月10日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通知時即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1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適法。
㈢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告陳稱被告及劉仰軒、劉思攸就重光醫院之租金依持分 比例可獲得分配之租金約為41,691,153元(見本院卷㈡第 223頁),劉仰軒、劉思攸已將租金返還債權讓與被告, 倘認被告應返還13,212,943元,被告以上揭可分配租金與 之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8,478,210元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自劉汝孔逝世後,原告始為第三份租賃 契約(101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之實質上契約當事 人,重光醫院之租金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則 契約文件上所列被告、劉仰軒、劉思攸及劉益年等人均僅 係名義上契約當事人,渠等均不得享有租金之權利,從而 被告主張以被告、劉仰軒、劉思攸之租金債權與原告之債 權相互抵銷,委無足採。
⒉被告又稱原告未獲授權即逕予出租前開土地、建物持分, 乃為無權占有,不法侵害被告及兩名子女劉仰軒、劉思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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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