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翁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附表編號2欠款額與計息本金欄所載「7,946,637」,應更正為「7,976,63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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