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26號
TPDV,107,重訴,122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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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被   告 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744,62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59,261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任愛娟所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第5章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者,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以任愛娟之遺產清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鄭文婷律師應自任 愛娟遺產中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描述方式之變更, 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任愛娟於10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 房屋貸款,兩造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6,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23年12月8日



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被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各加碼年利率1.17%、2.1 2%。而被繼承人任愛娟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各 加碼年利率1.17%、2.12%後,即為2.24%及3.19%。又依貸款 契約書第4章第1條約定本息遲延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任愛娟未依期繳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6,003,885元(詳如附表一),迭經原告催 討,始知被繼承人任愛娟已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5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章加速 條款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自被繼承人任愛娟遺產中給付全部本金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遺產管理人鄭文婷律師應自被繼承人 任愛娟遺產中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
㈠依還款明細及原告所整理之本金、利息利率為計算,發現第 1筆貸款,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該期利息應為2,294 元(1,205,772×2.24%×30/365﹦2,293.93,四捨五入為2, 294元),不知何故原告所算利息為2,302元;第2筆貸款,1 05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該期利息應為4,994元(2,624, 866×2.24%×31/365﹦4,993.71,四捨五入為4,994),不 知何故原告所算利息為5,011元;第3筆貸款,105年10月8日 至105年11月8日該期利息應為1,189元(438,999×3.19%×3 1/365﹦1,189.14,四捨五入為1,189),不知何故原告所算 利息為1,192元;第4筆貸款,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 該期利息應為5,060元(1,867,680×3.19%×31/365﹦5,060 .13,四捨五入為5,060),不知何故原告所算利息為5,011 元,以上並均向任愛娟收取,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給 付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原告4筆貸款自105年10月8日 後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計算顯然有誤,影響未清償貸款本金之 計算。
㈡被繼承人任愛娟均有按期繳款,係因於106年4月16日突然過 世故無法按期繳款,非故意不清償,應不得認被繼承人任愛 娟有違約情事而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查詢還 款明細、各筆借款利率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164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號、第205號、第526號 裁定、確認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105年7月8日定儲利率指數為1.15%,加碼年利率1.17%後為2 .32%;加碼年利率2.12%後為3.27%;105年10月11日定儲利 率指數為1.07%,加碼年利率1.17%後為2.24%;加碼年利率2 .12%後為3.19%,有前揭各筆借款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自堪 信實。基此計算,第1筆貸款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 利息計算應為2,302元(【1,205,772×2.32%÷365×3﹦229 .92】﹢【1,205,772×2.24%÷365×28﹦2,071.95】﹦2,30 1.87,載為2,302元】;第2筆貸款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1 月8日利息計算應為5,011元(【2,624,866×2.32%÷365×3 ﹦500.52】﹢【2,624,866×2.24%÷365×28﹦4,510.46】 ﹦5,010.98,載為5,011元);第3筆貸款105年10月8日至10 5年11月8日利息計算應為1,192元(【438,999×3.27%÷365 ×3﹦117.96】﹢【438,999×3.19%÷365×28﹦1,074.06】 ﹦1,192.02,載為1,192元);第4筆貸款105年10月8日至10 5年11月8日利息計算應為5,072元(【1,867,680×3.27%÷3 65×3﹦501.97】﹢【1,867,680×3.19%÷365×28﹦4,570. 44】﹦5,072.41,載為5,072元),堪認原告之請求金額無 誤。
⒉又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死亡而其繼 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任愛娟 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原告主張依 上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 任愛娟雖死亡,但其依據系爭貸款契約書所生之清償責任, 並未因而免除,被繼承人任愛娟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屬違約 ,原告自得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抗辯: 被繼承人任愛娟非故意不清償,應不得認其有違約情事而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繼承人任愛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被繼 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請求金額(即│約定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 │
├──┼──────┼─────┼────────┼─────────────────┤
│ 1 │1,178,695元 │2.24% │自民國106年4月8 │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2,565,929元 │2.24% │自民國106年4月8 │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3 │429,905元 │3.19% │自民國106年4月8 │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4 │1,829,356元 │3.19% │自民國106年4月8 │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6,003,885元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請求金額(即│約定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 │
├──┼──────┼─────┼────────┼─────────────────┤
│ 1 │3,744,624元 │2.24% │自民國106年4月8 │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2,259,261元 │3.19% │自民國106年4月8 │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6,003,8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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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