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66號
TPDV,107,重訴,116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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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秋文 
人         

被   告 廖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四五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總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K)項,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邀 同被告邱秋文廖宜賢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約定利 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



TAIB0R +3.025%,除以0.946%計算(當時為3.76427%),嗣 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自 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自107年6月28日起即未 依約定償還利息,嗣後上開借款於107年9月3日屆清償期。 尚欠本金8,673,95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迭 經催討未果。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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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