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安
被 告 江根竹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 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6年8月24日起算,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根竹於106年3月24日邀同被告蔡勝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 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 率1.068%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計付(目前計為 年利率2%),第1期到第60期每期攤還本金45,000元,按期
付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江根竹自106年8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本金3077萬 5 000元,並應給付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 告蔡勝雄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 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北投區農會授信約定 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信用部實施 基準利率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作業準則、北投區農會信用 部採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按件利率核定表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2,86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