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吳瑞生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代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41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崑 山提起本件訴訟,事實理由略為被告吳瑞生執為參與分配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本院卷第13頁),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楊崑山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原告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 吳瑞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萬7533元,並以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1、123頁)。則原告變 更前之訴訟標的為執行債務人楊崑山之程序法上異議權(參 見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37頁,86年7月修正版) ,兼有確認吳瑞生對楊崑山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告變更後 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吳瑞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變更前後之權利內容與權利主體均不同,且 變更前後之構成要件、訴訟之待證事實與相關證據資料亦有 不同。又本件已定於107年10月2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於距該期日不到10日具狀變更其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本文規定保障被告辯論權之意旨,且對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不利影響,難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本院業以 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駁回訴之變 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楊崑山之債權人,被告吳瑞 生為楊崑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2)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16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前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揭房地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並由本 院於103年3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5月7日實行分配在案。惟被告參與分配所執之上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經同為執行債權人之英屬維京群島福 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對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業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福方公司於107年6月13日撤回起訴 ,上揭訴訟程序終結,致被告仍可領取分配款3307萬7533元 。
(二)楊崑山於福方公司撤回起訴後,竟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致楊崑山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依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受清償之數額,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楊崑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被告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程序(參見本院卷第13頁倒數第2行 )。
(二)爰聲明:
1.被告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拍賣債務人楊崑山所有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62)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不動產之價金。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 所受分配次序次序9、10、11、19部分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7
萬6000元、126萬4000元、2200萬元、963萬7533元,均應減 為0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金額中之1433萬9569元分配予原 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1.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分配表所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含原告) 均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以代位債務人楊崑山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訴之聲明卻是對系爭分配表 為異議。原告既已不得對系爭分配表再為異議,自不得再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有權利濫用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
2.縱認原告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參與分配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5439號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 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為異議。但原告所提前揭判決內容,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即非適法,並不可採。
3.縱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相關款項亦應分配予全部 債權人,而非僅分配予原告。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 張伊代位其債務人楊崑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自應以楊崑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其行使代位權之前 提要件。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 ,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1.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一 、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一項,其修正有三:1.按分配表之異 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 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 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 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 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 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 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 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 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 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 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 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 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 ,俾能符合實際。2.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 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 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 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 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爰參考日本民事執 行法第八十九條之立法例,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權。…」, 可知執行分配之結果,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 務人之利益,故修法給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而增列債務人 之異議權,使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2.次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 一、修正後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之一,已增列債務人對分 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則如 債務人之異議為債權人所反對,或債權人之異議為債務人所 反對,致異議不能終結時,即須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 爰於第一項增列債務人亦得為本條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俾能 與前三條之規定相配合。…二、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 發生異議時,可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 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 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 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 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本條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八十一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 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 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 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 延。又聲明異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爰將 本條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可知於債務人、債權 人均未異議或視為撤回異議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如債務人於分配表確定後,以變更分配表為目的 ,任意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再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方式為不同主張,將使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之「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同第41條第3項前段之於 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失權規定形同具 文,致債務人捨分配表異議之訴,專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僥 倖心態,破壞救濟制度之平衡,致生訴訟資源之浪費。是依 上揭立法意旨,如債務人於分配表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目的專為變更原分配表內容 ,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使該異議權受分配表異議之訴失 權效果影響,不許債務人為之,以免分配表執行程序之拖延 。另方面,修法後之債權人既得依上揭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對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實體內容為爭執,堪認債權 人受分配之權利已有救濟,如於分配表確定後,亦循代位債 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請求變更原確定分配表內容 ,除上述債務人並無異議權可供代位行使之理由外,亦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失權效果之立法意旨,並致分配 表執行程序拖延,亦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不許債權人為之 。
(三)經查,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與金額等內容,原告及楊 崑山業無異議之權利,執行法院應即據之實行分配。次查, 原告代位楊崑山為上揭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主張,內容 與通常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異,其旨顯在變更已確定之分配表 。而債務人楊崑山因失權效果,既不得反於確定分配表,主 張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並主張剔除分配表次序9、10、11、19 部分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則原告亦無何楊崑山之異議可供代 位行使,況原告自己亦已失權,依上揭說明,原告於聲明第 一項請求排除被告參與分配之權利,自非適法,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將其中1433萬9569元改分配予原告(即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變更系爭分配表內容以 排除被告參與分配之權利,惟楊崑山就被告參與分配部分, 因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楊崑山就分配表已無可資異議之權 利,原告自不得以代位楊崑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使 楊崑山為反於分配表之主張,原告請求如起訴聲明所示第一 項、第二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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