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隆宇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陳輝宇
陳震宇
陳熜宇
陳焜玉
陳焜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焜年
被 告 許陳焜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輝宇、陳震宇等 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進貴於民國79年5月8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等遺產,由配偶陳寶華及 子女即兩造共 9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後陳寶華於 80年12月20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 各變成8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陳進貴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輝宇、陳震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㈡被告陳熜宇、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陳焜年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貴於民國79年5月8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等遺產,由配偶陳 寶華及子女即兩造共 9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後陳 寶華於80年12月20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每人 應繼分各變成8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辦理遺產分 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 動索引、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陳進貴之遺產(含轉繼承陳寶華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
六、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進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包含土地 、房屋及股票),性質可分,兩造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式分割,業據陳明在卷,爰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分歸兩造取得。
八、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尚有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250 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對被告陳震宇之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 業具原告陳報兩造已和解,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爰不在分 割遺產之範圍。另被繼承人陳進貴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明細 表載有「石碇鄉雙溪段雙溪小段138-26地號土地」,此部分 業據新北市政府接管,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 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9635號函附之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100年1月31日新北碇秘字第1000001285號函在卷足憑,上開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為新北市政府,亦非被繼承人陳進貴遺 產。又被繼承人陳寶華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明細表所載之「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2平方公尺)」 及「房屋:臺北市○○街000號2樓」部分,前者兩造已協議 分割,並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後者則係陳進貴生前表示贈予 被告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不 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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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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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原告陳隆宇、被告│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4 │陳輝宇、陳震宇、│
│ │ │陳璁宇、陳焜玉、│
│ │ │陳焜香、許陳焜芳│
│ │ │、陳焜年按應繼分│
│ │ │8分之1比例分別共│
│ │ │有,應有部分各為│
│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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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67.83平 │變價分割。原告陳│
│ │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隆宇、被告陳輝宇│
├──┼──────────────────────┤、陳震宇、陳璁宇│
│ 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27平 │、陳焜玉、陳焜香│
│ │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許陳焜芳、陳焜│
├──┼──────────────────────┤年,就變價所得按│
│ 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繼分8分之1比例│
│ │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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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 │
│ │積477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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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 │ │
│ │積432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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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
│ │積917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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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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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面積1120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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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宇色素工業股份有限公股份420股(被繼承人陳 │ 原告陳隆宇、被 │
│ │進貴、陳寶華各遺留210股)、權利範圍:公同共 │ 陳輝宇、陳震宇 │
│ │有全部 │ 、陳宇、陳焜玉 │
│ │ │ 、陳焜香許陳焜 │
│ │ │ 芳、陳焜年按繼 │
│ │ │ 分8分之1,各分 │
│ │ │ 得52.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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