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02號
KSDM,89,訴,1202,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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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子彈肆顆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屆滿,所餘刑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 止,在其高雄市○○區○○路三三巷五十號七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工具, 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另四顆不具底火、火藥,尚 無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該顆子彈,放置於上開住處。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初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固坦承扣案之子彈係其所改造, 惟仍辯稱係前案期間所改造未經查獲者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及同年八月八日審理期日已坦承係其前案出獄後,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所陸 續改造等情(見前揭日期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宏賢於警訊中陳稱 :扣案之子彈、工具等物均為其兄(即被告)所有,伊知道其兄疑似在玩改造槍 枝等語,並於本院證稱:扣案之物品係其哥出獄後才有的等情可參,足認被告嗣 於本院坦承扣案子彈係其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陸續改造等詞,應為真實可採 。其先前辯稱係前案所留下,應屬圖免刑責之卸詞,委無可採。又扣案之子彈五 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顆子彈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 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四顆子彈,亦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殼而成,不具底火、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四七五號 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供被告改造子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工具等物扣案可佐,被告連續改造子彈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子彈具殺傷力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另四顆未具殺傷力部分,則係犯同 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行



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持有子彈罪。公 訴人雖僅就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予以起訴,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持有之子 彈既係其所改造,而此部分之行為應屬起訴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改造子彈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而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有異,故本院不援引前揭變更法條之規定,即逕依 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論處,併此敘明。再者 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子彈之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 七日屆滿,所餘刑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製造爆裂物之不良前科,如前所述,竟又改 以製造子彈,顯見其惡性不輕,且無悔改之意,而其所製造之子彈,部分具有殺 傷力,足以危害社會安全,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初審時,仍猶飾詞狡辯冀圖免刑 ,經本院一再審究,始鬆口吐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八、十、十一、十二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 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 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 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 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已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前案紀錄,已於前述,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進而改以製造更精密之子彈,足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 具有危險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顯未足以令其改過其危險性,實難期待其經本案 所諭知之刑期執行後,足令其改過前揭非行等情節,認有諭知保安處分輔助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經試射雖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惟既已試射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未具殺傷力之四顆子彈,應非屬違禁 物,然既係被告所改造之子彈,應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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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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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沙輪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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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孔機 │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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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焊槍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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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挫刀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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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標卡尺 │一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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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螺絲起子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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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六角扳手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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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尖嘴鉗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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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平口鉗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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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火藥 │一罐 │現由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前鎮│
│ │ │ │分局保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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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槍管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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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底火火藥 │一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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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