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3號
TPDV,107,訴,873,2018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黃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雪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自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 ,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前言、第6條約定:「當事人黃榮賢(以下簡稱甲方)林 雪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自70年間至87年間,雙方為同居 關係。並共同育有1子及臺北市信義路4段房子1間(由乙方 向銀行借貸中)。臺中市文心路房子1間。新店安康街河川 土地(下稱新店安康街土地)1筆。均為乙方名下。雙方分 居後協議如下:...六、(原告誤載為三,應予更正)本協 議書為期10年。10年後信義路房子歸甲方所有,乙方須無異 議過戶給甲方。」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記載之「臺北市○○ 路0段○○0○○○○○○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2 樓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現已屆系爭協議書約定10年期限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清楚載明:「三、乙方(即被告)名 下之新店安康街河川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 賃給甲方(即原告)使用。租金由甲方直接向銀行繳交臺北 市信義路乙方向銀行借貸之貸款。」、「五、甲方如未依約 繳納銀行貸款,甲方需無異議把乙方名下安康街土地使用權



歸還乙方。」是原告應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日即89年11月16日 起按月代替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並提出單據證 明原告確實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即為被告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銀行貸款。惟原告並未按月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 銀行貸款1萬元;則於原告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補繳10年 內漏繳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被告方能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第2192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 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二)查兩造於8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當事人 黃榮賢(以下簡稱甲方)林雪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自 70年間至87年間,雙方為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1子及臺 北市信義路4段房子1間(由乙方向銀行借貸中,即系爭不 動產)。臺中市文心路房子1間。新店安康街河川土地( 即新店安康街土地)1筆。均為乙方名下。雙方分居後協 議如下:...」、第2條約定:「臺北市信義路房子(即系 爭不動產)無異議由甲方居住使用。」、第6條約定:「 本協議為期10年。10年後信義路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歸 甲方所有,乙方須無異議過戶給甲方。...」(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而系爭協議書於99年11月15日業已成立 屆滿10年,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三)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使用被告 所有之新店安康街土地,每月應給付被告1萬元租金,並 直接將該筆租金用於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但 原告並未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 貸款均為被告繳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被告不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第76頁)。 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之新店 安康街河川地(即新店安康街土地)以每月租金1萬元租 賃給甲方(即原告)使用。租金由甲方以直接方式向銀行 繳交臺北市信義路(即系爭不動產)乙方向銀行借貸之貸 款。」第5條約定:「甲方如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漏「 款」1字,應予更正),甲方須無異議把乙方名下安康街 土地(即新店安康街土地)使用權歸還乙方。」(本院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 固負有每月應繳納新店安康街土地1萬元租金予被告,並 將該筆租金直接向銀行為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義務 ,惟如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發生之法效則係原告應將新店安康街土地使用權歸還被告 ,不得再使用新店安康街土地;此原告之給付義務,並非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義務之對待給付,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未為對待給付, 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不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 即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新店安康街土地 於何時徵收、徵收補償費之金額為若干及由何人領取,以 證明原告使用新店安康街土地之期間及應付被告之金額( 本院卷第56頁),因與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影響, 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號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271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林雪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843
 
編號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212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林雪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843
 
(二)建物部分:
編號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建物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號土地主要用途:商業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006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16.9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見使用執照 面積:6.7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林雪莟
權利範圍: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