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 告 融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首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0路00號地下2樓B2-A07 、B3-B26停車位2 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車庫柵門 遙控器1 只交還予伊及給付違約金等,有起訴狀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為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縱被告公司營 業所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亦無從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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