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58號
原 告 侯聖泰
被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呂仲明
被 告 陳彥滕
楊仁豪
蔡昆竹
吳正肇
周金燕
邵馨央
謝鴻曜
許志良
李宗達
黃楚詒
何昶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實驗 大樓2樓」及被告呂仲明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實驗大樓2樓」,並未陳報其餘被告陳彥滕等11人之住居所 ,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發生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網路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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