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58號
TPDV,107,訴,435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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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58號
原   告  侯聖泰
被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呂仲明
被   告  陳彥滕
       楊仁豪
       蔡昆竹
       吳正肇
       周金燕
       邵馨央
       謝鴻曜
       許志良
       李宗達
       黃楚詒
       何昶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工會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實驗 大樓2樓」及被告呂仲明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實驗大樓2樓」,並未陳報其餘被告陳彥滕等11人之住居所 ,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發生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網路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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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