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游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未清償,萬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項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 業所在地(即站前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萬泰銀行受讓本 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 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 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即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雙溪區,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 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 台灣公司情報網